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買賣價金等(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上訴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上訴人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以採購單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連接器,數量及單價均如附表所示,惟除表列已付款數量部分之連接器外,上訴人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無故拒絕提供出貨排程並受領表列未付款數量部分之連接器,且拒不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美金(下同)十四萬零六百零八點八二元,經伊函催,上訴人仍不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十四萬零六百零八點八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就連接器各項產品係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買賣之數量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如附表所示未付款數量之連接器,被上訴人既未出貨,買賣關係即未成立。況伊以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連接器,僅屬要約,被上訴人未依該等採購單之備註,於二日內確認並簽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縱認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其中如附表編號7部分之連接器訂有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加上之前所交付之連接器有諸多瑕疵,伊亦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之準備,伊自無受領之義務,更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且如附表所示之未付款數量,除編號8、11、34及38外,餘均有誤。另被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而兩造既係透過電話、網路及傳真等方式達成買賣合意,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以台灣地區為行為地及事實發生地。況本件亦以台灣地區為契約履行地,故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已載明機種品名規則、數量、單價、金額,且預交日除編號1、2、21、34、35、42、43記載partial(即分批交貨之意)外,其餘均記載明確日期,此參以上訴人之員工 鄧慧萍 所為之證言及採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先備妥貨物暨兩造間行之已久之交易習慣等情,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發出採購單後,即告成立。至交貨日期須進一步確認及採購單上記載於二日內確認且簽回,則屬契約之履行或被上訴人可否完成生產交貨之注意事項提示,均與契約已否成立無關。況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2、15至17、19、21、23、26、29、31、32、34至36、38至40、42所示之連接器買賣,兩造已經交貨或付款,上訴人甚至據以申報稅捐,益徵兩造間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連接器成立買買契約。次查如附表所示未付款數量部分之連接器有無瑕疵,應以經特定之連接器為斷,本無從依之前交易經驗加以認定。且依據兩造交易之電子郵件、零組件說明及鄧慧萍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連接器有瑕疵存在。縱然有之,亦為上訴人訂購前所明知,且此項連接器每一單位均屬可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以解除契約或拒付價金。又兩造僅暫訂交貨日期,實際赴償或送付之日期、數量,仍待上訴人指示,則在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前,尚難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亦拒絕提供出貨排程及付款事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拒付價金,要無可採。復查由採購單備註欄所載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之給付係兼需上訴人之通知行為,而上訴人既未配合指示出貨日期,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準備出貨,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從而依採購單之付款期限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結帳,並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十四萬零六百零八點八二元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6、10、12、15、17、19、21、23、26、29、31、32、35、36、39、40、42所示之連接器買賣,其已付款之數量與表列數量不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就上開連接器買賣已交付表列已付款之數量,上訴人亦已給付該部分價金,並據以申報稅捐。倘有不符,上訴人既未為扣款之保留,即應視為其已同意,而不得再為爭執。至同一附表其餘連接器買賣,則未經上訴人受領,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日後給付之數量有無不足。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給付,即已履行其交貨之義務,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零六百零八點八二元,及自給付遲延後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履行其給付義務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交貨之義務,而其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時似非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認其已履行交貨之義務,而謂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有未當。又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未付款數量,除編號8、11、34及38外,餘均有誤,並提出採購單及發票為證,如編號15、16因訂購數量均為五千個,並非六千個,故未付款之數量為六千六百六十七個;編號31因YD-0412/02發票所載號碼為Z000000000之採購單,並無貨號000000-0之產品,故此發票所載貨號000000-0產品之出貨數量是否一部為編號31之數量,致其未付款之數量究為若干,尚不明確;另編號36由YD-0410/09、YD-0410/22、YD-0410/
23、YD-0411/15、YD-0411/24及YD-0412/03等六紙發票所載出貨數量,已逾表列已付款數量,若加上YD-0409/05發票所載貨號000000-0產品之出貨數量一部為編號36之數量,則編號36表列已付款數量顯與實際已付款數量不符,亦即實際未付款數量非如表列之數量。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逐一釐清,遽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及其未為扣款之保留而申報稅捐,視為同意等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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