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
八、八七一一、八七一二、八七一四、八七一五、一四四一四、一四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PS設計圖」、「SEGA」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分別向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由 郭滄隆 、 鍾豐隆 (均已判刑確定)及綽號「 小謝 」之不詳名者等人委託甲○○向乙○○訂製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及色情光碟片,再由乙○○提供該等光碟片之母版,交由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仿製。其仿製之遊戲光碟片經遊戲主機執行時,螢幕上會顯示相同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S設計圖」、「SEGA」商標圖樣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授權文字,足以為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製造完成後,乙○○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約十元、色情光碟片每片約十五元出售予甲○○,甲○○則以遊戲光碟片每片十一元、色情光碟片每片十六元、或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售賣予鍾豐隆等人轉賣不特定之人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乙○○接獲甲○○訂購仿冒遊戲光碟片及色情光碟片約一萬六千片,即於台北地區某廠房製造完成後,於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交付予甲○○時,為調查人員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而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其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如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上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係偽造之準文書。又販賣此等仿冒光碟片者,如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出售,將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為仿冒品,則非所問。原判決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以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藉遊戲主機之執行,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授權文字等內容之準私文書;復以上訴人等製造售賣仿冒光碟片,除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查獲部分外(未及行使),其售賣予鍾豐隆等人轉賣不特定之人,主觀上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且對於買受者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仿冒光碟片內偽造之準文書必當顯現而置於可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知之甚稔,應認其偽造準私文書已達行使之程度,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九頁第十七行、第二十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行、第二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九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稱其售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予鍾豐隆,純係履行其彼此間之買賣約定,至鍾豐隆等人如何販售予第三人及價格若干,與上訴人等無涉,自不成立「行使」偽準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人等製造售賣之仿冒光碟片名稱及內容等項,已臚列於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六,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等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依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二行),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情形,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失衡,且未宣告緩刑等語,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等另牽連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犯之前開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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