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原告 蔡嘉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格」核定之,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屋之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按系爭房屋之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值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房屋之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書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請扣除已繳納5,510元後,尚有11,825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請查報被告 辛秀萍 、 柯菀湘 、 柯佩姍 、 柯俐瑜 (下稱被告等4人)目前之住所地址,並提出被告等4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
三、另按內政部地政司已採行「實價登錄申報系統」制度已有相當時日,且為一般民眾知之甚詳,故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