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1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純雄
王淑如 即集欣工程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妙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壹佰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3年2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其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微笑莊園(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其已完成部分工程,而要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時,被告均未置理,且原告亦無法繼續施作,其遂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業已於103年4月4日簽訂承攬合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工程款,惟其仍惡意停工,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超額收受之工程款,並賠償反訴原告因惡意停工所致之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34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52,490元,利息起算不變(見本院卷二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20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18,477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二第133反面頁),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叁、再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合約,乙方承攬商欄雖係載明集欣室內裝修工程、負責人陳純雄,但亦蓋有集欣工程行,負責人王淑如之公司章,而集欣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淑如,有原告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函及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是締結系爭合約之一造應為原告陳純雄及王淑如即集欣工程行,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陳純雄所為追加原告王淑如即集欣工程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依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進展順利,已於同年4月28日完成木作工程,詎料,原告通知被告給付第三期木作完成及油漆進場之工程款時,被告竟拒接電話、避不見面,原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以存證信函無端誣指原告侵占冷氣工程款,原告便正式請訴外人 張耀聰 律師去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惟被告回函不正面回應工程施工之問題,卻將系爭房屋之大門上鎖,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慮及已進場施工之工具、油漆設備均仍留置於前揭房屋內,且工班不敢貿然繼續施作,不得已僅得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工程約定之室內裝修總價為2,173,000元,冷氣工程總價則為453,000元,合計為2,626,000元。而原告就分項工程中完工工程款1,496,150元之木作工程、120,690元之水電配置工程、36,000元之五金配件工程、140,000元之工程監造及453,000元之冷氣工程等部分均已完工,其自得請求前揭全部款項。此外,其就完工工程款306,000元之油漆工程僅部分施作,是其亦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款項87,500元。然原告就玻璃工程及清潔工程均未施作,是其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綜上,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款項應為2,333,340元(計算式:1,496,150元+120,690元+87,500元+36,000元+140,000元+453,000元=2,333,34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1,300,000元及冷氣款270,000元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763,340元(計算式:2,333,340元-1,300,000元-270,000元=763,340元)。然就分項工程中之木作工程部分,如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5部分係原告已部分完工後,被告始要求剩餘之他部分不再施作,原告願就未施作部分再縮減請求二分之一之款項35,250元;至於序號編號7、15部分係地板木作工程,其底板架高部分業已完成,其餘部分本即需待地板上其他工程均完成且油漆後再予以施作,故並無違約或不施作之情形,然原告仍僅就已施作之地板架高部分,依數量請款,即編號7以每坪2,500元計算,共4坪,其自得請款10,000元,而縮減16,000元之請求款項(計算式:26,000元-10,000元),編號5則以每坪1,500元計算,共6坪,其亦得請款9,000元,而縮減30,000元之請求款項;又關於編號9、11至14、18、20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然被告亦要求其不再施作,故此部分金額共計76,250元(計算式:9,000元+15,000元+15,000元+11,250元+12,000元+9,000元+5,000元=76,250元),原告亦不予請求。綜上,原告同意就木作工程縮減請求金額157,500元(計算式:35,250元+46,000元+76,250=157,500)。又就水電配置工程120,690元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款50,340元,即其願縮減70,350元。另就冷氣工程部分,因原告同意退還室外主機,由冷氣廠商即訴外人 李連財 先生與被告自行洽談結付尾款後安裝,故原告亦同意再縮減冷氣尾款之請求金額183,000元。從而,原告本得請求之款項扣除前揭縮減之金額後,尚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2,490元(計算式:763,340元-157,500元-70,350元-183,000元=352,490元)。又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626號存證信函定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並於103年8月25日收受,故其亦得請求被告應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7日後即103年9月2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9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並未包括冷氣裝設工程部分。又系爭工程雖有約定木作總價款,然木作工程共分為43個細項,每個項次內容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相同,故被告僅需就已承作部分給付工程款。另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30日即原告惡意停工之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均未上鎖,原告本得繼續裝潢,是其停工顯係惡意之行為。復被告業於103年6月5日及同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將系爭房屋內之施工器具移除,顯見被告確無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再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173,000元扣除木作細項43項中之21項未施工部分及第24項主臥室更衣間衣櫃124,800元估價過高減半為62,400元部分,總工程價款應修正為1,706,850元,扣除其已匯款之金額1,400,000元後,實際工程款應僅剩306,850元,然原告竟於103年4月6日以支付油漆費用為由發送訊息詐欺被告,致被告於103年4月7日匯款350,000元予原告後,又於同年4月28日再要求被告匯款650,000元,顯見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完工圖片可知,原告僅係將表面板子釘妥,此情形自非屬完工。此外,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即訴外人 洪憶如 係原告之前員工及朋友,而非被告所委託,是其設計圖及施工內容之修改均係配合原告所為。又原告為騙取被告油漆款350,000元,便於103年4月6日要求油漆老闆即訴外人 陳炳南 進場進行2日油漆打底工作,被告亦因此於隔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王淑如即集欣工程行之帳戶內,詎料,原告收受款項後即於隔日要求油漆停工,更未將款項支付予陳炳南,是原告稱其已支付油漆工資67,500元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非該3位工人均在現場工作,且僅工頭之薪資為每日3,100元,其餘2人則僅為每日2,6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工時總計163日,每人每日工資為3,100元,是工資合計為505,300元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款對帳單上均無廠商蓋章,其自無法據此主張木作及水電材料費合計為651,909元。況且,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花費之成本1,474,709元中之工程保證金60,000元、部分油漆費27,500元、介紹費100,000元、紅包20,000元、全恩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所示費用117,300元等均應扣除,是其所支出應未達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3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然因反訴被告木工技術太差,導致系爭工程進展不順利,反訴原告無法接受此情形,便要求反訴被告修改數項工程,並有高達20幾項木作工程經雙方協調後即未再施工,改由反訴原告自行前往傢俱店購買,為此,兩造於同年4月4日增訂系爭補充條款,該補充條款自應視同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工程之總價款2,173,000元及其付款方式亦因此有所變更,即系爭合約之第二、三期款已不存在,且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自103年4月4日起倘需用款項,應先提出用途,作為反訴原告付款之依據,反訴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藉口未取得第三期款650,000元,而於同年4月30日惡意停工,其行為自屬違約無疑。再者,反訴被告就系爭合約壹之木作細項部分實際僅支出709,900元(計算式:木作細項總價1,496,150元-未施工21項部分403,750元-103年9月後重新施工未完成部分費用382,500元=709,900元),就系爭合約貳之六個項目中亦僅支出水電及五金配件部分各為38,700元及36,000元,然反訴原告確實已支付反訴被告1,300,000元(計算式:工程款950,000元+油漆款350,000元),反訴被告自應返還超額收取之工程款項515,400元(計算式:1,300,000元-709,900元-36,000元-38,700元=515,400元)。此外,反訴被告惡意停工,已如上述,是其亦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違約金53,077元。復反訴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即惡意停工將近一年,對反訴原告造成非常嚴重之精神負擔及折磨,是其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返還工程款515,400元,並賠償違約金424,6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18,477元(計算式:515,400元+53,077元+50,000元=618,477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18,477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部分係反訴原告自行簽約委託設計師所設計,且所有施工圖說均有反訴原告簽名確認及定稿,反訴被告依其所委託設計及定稿之設計圖施工,自無瑕疵可言。又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雖一再要求修改或將已完工之工程拆除,惟該修改或拆除部分並未有任何瑕疵,而僅係依反訴原告個人之喜好作變更,且反訴原告無論係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或事後雙方有所爭執時,皆未具體主張系爭工程有何施工瑕疵,亦未曾要求瑕疵修改或修補,足證系爭工程應已視為無瑕疵,是反訴原告臨訟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即與事實不符。另其否認反訴原告所稱有所損失及支出等情,縱有支出亦與反訴被告無關。至於反訴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所列之追加工程部分既係反訴原告自行所額外追加,自不應向反訴被告請求。又海島型手刮地板、安貼皮革等部分既非屬系爭工程之修繕部分,亦非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工項,反訴原告仍不得就此向其請求。復就展示櫃釘線條、門片或抽屜安裝等,本即係木工收尾項目,未施作原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且,反訴被告已於本訴工程款請求中予以扣除,是反訴原告前揭請求並無理由。再者,本件工程款糾紛實係導因於反訴原告先誣指反訴被告未將冷氣款於收受後立即轉交予冷氣下包廠商為由,無端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與詐欺告訴,試圖藉此手段以達不給付後期工程款之目的,惟上開刑事告訴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認系爭工程並無何瑕疵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反面至135頁、
第147反面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2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173,000元,復於同年4月4日再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原告另就冷氣工程,委由訴外人李連財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之集欣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報價單、施工圖、金信宅修估價單、裝潢合約補充條款)。
二、被告已分別於103年2月7日、3月5日、4月7日匯款650,000元、435,000元(含冷氣費135,000元)、350,000元,共計支付工程款1,435,000元(含冷氣款13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之匯款單)。
三、被告不爭執水電配置工程款50,340元、五金配件工程款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0、159反面頁)。
四、被告曾以原告涉嫌侵占為由,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
五、被告曾以原告涉嫌詐欺、背信等罪為由,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且原告已無法繼續施作,故其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為:㈠、原告所施作之木作工程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原告所施作之木作工程有無瑕疵?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本係不完全給付之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條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木作工程總細項為43項,有高達21項未施工,且施作有瑕疵,已委請他人施作等語,並提出照片25張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頁)。原告除就⑴被告所指附表一中關於編號9「主臥室門框包覆」、編號11「主臥室更衣間隱藏門片」、編號12「主臥室浴廁隱藏門片」、編號13「主臥室床頭造型牆面」、編號14「主臥室腰高收納櫃」、編號18「客房門框包覆」、編號20「客房床頭櫃」予以自認未施作,同意扣款;⑵被告所指附表一中關於編號1「玄關入口屏風造型腰高櫃」、編號5「客廳電視左右側高櫃」,同意扣減各二分之一工程款;⑶被告所指附表一中關於編號7「書房平舖木地板」、編號15「主臥室平舖木地板」,就已施作之數量,同意扣減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8反面至
159、161頁)外,其餘均主張已施作,且無瑕疵等語,是被告所辯除原告所自認未施作完成部分以外之施作未完工、有瑕疵,而由其自行委請他人施作、修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承攬人工作瑕疵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原告補正而未為給付後,原告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細繹被告所寄發予原告陳純雄之存證信函內容:⑴103年5月5日台北中崙郵局1137號存證信函,係對於被告所交付之冷氣款是否有轉交予冷氣下包商李連財,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⑵103年5月9日台北中崙郵局1159號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扣除未施作之木作如客廳電視左右側高櫃-12等及第柒項之工程監造費,總價款降為1,687,3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⑶103年5月16日台北中崙1175號存證信函,則表示空調設備不在系爭合約內,為原告所明知,卻予以侵占、未告知被告而惡意擅自停工、木作項目有高達18項未施作,故無第三期之650,000元工程款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7頁);⑷103年5月18日淡水郵局1584存證信函,則要求被告扣除未施作木作等十幾項之費用款項,故認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所約定之第三期款已不復存在,並表示原告惡意停工也不與被告聯繫復工,被告非常同意原告來函告之終止承攬合約、原告所報價之木作細項第24項主臥室更衣間衣櫃費用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0頁);⑸103年6月5日台北長安郵局1378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103年4月30日未經被告同意下惡意擅自停工,故寄發此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⑹103年7月11日淡水郵局1239號存證信函,再表示原告未經其同意惡意停工,故此以此信函重申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前來領取留置現場之木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均未見被告有催告或定有期間催告原告就未施作之瑕疵,予以修補,復未表明原告施作部分究有何瑕疵之處,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自難謂有據。
3.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經驗不足,系爭工程進展並不順利,工程進行中一直修修改改,致使被告不甚滿意等語。惟查,證人即木工師傅 張文溪 到庭證稱:有按設計圖施工,但是中間過程有改,改的部分大概主臥室的電視牆原本是在前面後來改到後面、客廳的矮櫃改了兩三次,第一次是顏色不喜歡,第二次長度改短,矮櫃旁邊有一個高櫃原本圖有,後來就全部拆掉,這些都是業主要求的等等,還有一些改變,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反面頁),與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洪憶如於另案證稱:現場施工都是依照我的設計圖施作,但是因為告訴人(即指被告,下同)臨時會有其他的想法,會再請監工師傅到現場,我知道就是有幾次重新拆除局部的部分再重新施作,這樣的情形其實很頻繁,我有時候也會去現場看施作的情況,但是告訴人要改設計都沒有透過我,都是直接跟現場的師傅講,我一去現場才知道她有修改哪些地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66頁),互核大致相符,況被告亦坦言其發現木工師傅張先生在客廳電視牆下釘了一個木頭矮櫃,只是初步釘了幾塊木板,實在難看,被告非常不滿意,遂要求池先生通知張師傅把它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顯見被告所稱之施工瑕疵,係因其主觀之審美好惡,而要求木工師傅一再修改而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辯原告所施作之木工有瑕疵等語,尚非可憑。
4.被告另辯:因原告施工瑕疵、未施作完成,再委請他人施作木作及皮革相關部分支出382,500元、油漆部分288,000元、水電部分70,350元、玻璃部分75,000元、五金把手30,000元、清潔費35,000元,共880,850元等語,並提出3紙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然審究被告所提另行委請他人施作之工項:
⑴玻璃、清潔費部分,原告本自承其未予施作,遂未向被告請
求,是被告另行轉包他人施作,核與原告無涉,自難謂原告施作有所瑕疵。
⑵五金把手部分:據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該部分尚未估價,
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請求,被告委請他人施作,亦與原告無涉,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水電部分: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水電配置工程,則被
告委請他人施作之水電部分,自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與原告無關。
⑷木作及皮革部分:就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4頁
),與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互為勾稽,除展示櫃釘線條、門片、抽屜安裝等外,其餘工項均非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本與原告無涉;而展示櫃釘線條、門片、抽屜安裝等,雖屬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但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未復行施工(詳如後述),對此等木工後續收尾項目,未予施作,自難歸責於原告,況原告已扣除此等工項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亦不足為原告施工有所瑕疵之認定。
⑸油漆部分: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未復行施工(詳如
後述),原告遂要求油漆工不再進場施作,被告嗣後委請他人油漆,油漆面積即便涵括原所施作之範圍,亦非可苛咎原告,而責令原告負擔。
5.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施作之木作部分具有瑕疵,就此辯稱應減少價金等語,自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是否有據?
1.木作工程部分:⑴系爭工程有關木作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為1,496,150
元,原告就此請求76,25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附表一所示部分未予施作,總計466,150元。而查:
①原告坦承附表一編號9、11、12、13、14、18、20部分未予施作,且就此工項費用亦不請求,故不贅述。
②附表一編號2、3、4、6、8、10、16、17、19、21、22部分:
原告主張業已施作,且提出相關照片並配合平面配置圖所示附卷可證(詳如附表一說明欄),堪稱可信。至被告辯稱此部分未予施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提出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木作及皮革部分,並無此等工項在系爭合約內;又辯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估價過高應減半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況系爭合約之締結,乃經兩造合意,被告自應受該合約單價之拘束,其嗣後以價格過高拒不付款,所辯非屬可憑。
③附表一編號16、17、19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已施工完成,但被告要求拆除等語,且援引證人洪憶如於另案證稱:第二期木工的部分能完工的地方都完工了等語相佐(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66頁),然證人洪憶如雖證稱被告修改頻繁,好幾次拆除重新施作等語如前,但到底何部分之工項應被告要求拆除,其並未詳述,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照片證明其就此等部分確有施作,被告既否認此部分有施作,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於原告克盡舉證責任前,尚難以證人洪憶如籠統證述木工的部分確實已經如期完工乙情,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部分其已有施作,惟被告要求不做腰高櫃、拆除左側高櫃不再施作,並願減縮該等工程費各二分之一等語,細究原告所提照片其確有施作屏風、右側高櫃等情(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則其各請求原工項費用之一半,即請求12,500元、22,750元,總計35,250元,尚稱合理。
⑤附表一編號7、15部分:
原告固主張已施作地板架高部分,同意就已施作數量請款,附表一編號7、15號部分,各請求10,000元、9,000元,合計19,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照片證明其確有施作如上數量之金額,被告既予否認,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⑵準此以言,原告就木作工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87,6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2.油漆工程部分:⑴原告主張油漆進場即報價87,500元,原告已先給付60,000元
,尚欠27,500元等語,並提出油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為了騙得被告匯油漆款35,000元,故於103年4月6日叫油漆老闆進場只做了兩天油漆打底的工作,第二天即叫油漆停工,一毛錢也沒付給油漆老闆,遲至 陳炳楠 再三催討,原告才勉為其難給付40,000元等語。
查,證人陳炳南證稱:當初估價是估26萬多,陸陸續續有去做一個禮拜,但是我一天人數有3個人,我做7天就有21人次,一天工資3,000元,加上材料費用,就是批土、AB膠,但都還沒有上漆。原告叫我報價,我跟他報價87,000元,這價格是合理的,我都沒有利潤可賺了,利潤至少要5%,我拿的只有油漆材料費、工資而已。我已拿了40,000元,今年年初我再拿20,000元,總共60,000元,原告本來叫我開87,000元的發票給他,但是我並沒有開,到現在我要聯絡原告都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反面至149頁,惟報價單所載之油漆費用乃87,500元,故證人陳炳南稱報價87,000元,應記憶錯誤,併予敘明),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足見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雖未全部完成,但原告確有委請下包油漆商施作油漆,且原告業已就此支付60,000元之費用等情,堪予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漆工程87,500元部分,惟依證人陳
炳南之證述可悉,原告尚有27,500元之油漆款未支付,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證人陳炳南雖表示該餘款仍要向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反面頁),但原告是否支付、何時支付該餘款,尚不得而知,既未有此費用之支出,原告於斯時預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尚難有據。
3.工程監造管理費部分:⑴所謂「監工管理費」,係指業主委由設計師在工程施作業期
間代為監看工程進行所必須支付的費用,若工程有問題也全由設計師負責解決,業主只須偶爾查看即可。申言之,監工費之支出主要用作為與工程進行之溝通、流程掌控、品質控管與車馬費等支出。查,系爭工程乃被告委由原告負責統籌施工、提供材料進行安裝等,如同政府採購法第24條所指之統包,除設計部分,另由被告委請洪憶如即 愛瑪 傢室內設計承包外,此有被告所提之愛瑪傢室內設計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其餘部分均委由原告為之,則監造部分自係由原告擔任;況系爭合約,既係兩造合意所簽訂,系爭工程報價單內即載有項次柒、工程監造管理費一欄(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應受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又且,上揭設計範圍含括平面圖(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水電圖、空調圖、燈具迴路圖、地坪圖、施工尺寸圖)、立面圖、施工或概念圖示等,核與監工管理費用,究其工作內容本不相同,且經證人洪憶如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監工非其負責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68頁),此等費用自屬有別;又設計費用約定為138,000元,而系爭工程監造管理費則為140,000元,從而,被告以已支付洪憶如設計費用100,000元,誆稱該費用即為該工程監造管理費,將兩筆費用混為一談,顯非可採。
⑵被告又以本件沒有監工,都沒有看到人,就不用付監工費用
等語置辯。然而,誠如前述,監造管理之工作乃在於負責工程進行之溝通、流程、品質掌控等,並非須無時無刻待在工地現場不可,而本件之木作、冷氣、油漆等工程,分別由證人張文溪、李連財、陳炳南進行施作,業據渠等到庭證述明確,渠等既均由原告負責調派進場施作,則對於材料之準備、工序之安排、人員之調度、溝通協調,難謂原告未為任何監工之舉,被告僅以其曾至系爭工程現場察看時日,未見原告在場,逕認原告未為監工,實顯速斷,無解於原告確有監工管理之事實。
⑶再查,系爭工程共計土木、油漆、玻璃、五金配件、清潔等
六大工項,原告既自承玻璃工程、清潔工程及部分木作、油漆工程,未予施作,則按比例,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監造管理費為101,044元(計算式:140,000×《1,433,990【有施作工項】/1,986,840【工項1-6部分合計】》=101,044【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4.水電配置工程、五金配件工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被告不予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欄三所示。
5.綜此,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之剩餘工程款部分,應計235,034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原告可得之工程款1,535,034元【木作工程1,287,650元+水電配置工程50,340元、油漆工程60,000元+五金配件工程36,000元+工程監造管理費101,04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235,03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034元,並於該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該催告意思表示於103年8月25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至
38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自103年103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職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終止時結算工程餘款235,034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惡意停工,其自得依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超額收受之工程款,並賠償其因惡意停工所致之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之爭點為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超額收受之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精神慰撫金?
㈠、就超額收受工程款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3年2月中旬施工一直到103年4月30日惡意停工,事實上只完成木工部分709,900元及水電一部分38,700元及五金配件36,000元,反訴被告只完成784,600元之工作,而實際上反訴被告已收反訴原告1,300,000元,反訴被告共超收並不當得利515,400元等語。然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合約,該契約之終止,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就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就該有效存在部分,要無不許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餘款之理。查,反訴原告不否認水電配置工程施作之金額為50,340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欄三所示,而其餘反訴被告已完成之工項及可得請求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535,034元,反訴原告自承已給付1,300,000元,則反訴被告尚可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餘款235,034元,故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超收515,400元部分,該款項係基於系爭合約並為反訴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即有未合。是以,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超受515,400元,係不當得利等語,應屬無據。
㈡、就違約金部分:
1.反訴原告又主張其認為反訴被告木工師傅技術太差,經與反訴被告協調,雙方同意在高達多項木工傢俱不做而改為反訴原告自行購置,則裝潢總價款因而改變,方要求自103年4月4日起,需要用到款項,必須提出用途,作為反訴原告付款之依據,即自103年4月4日後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必須提出請款明細及用途作為反訴原告付款依據,反訴被告同意於103年4月3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反訴被告違約,也說明了原先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方式已經徹底的改變且不存在,當然沒有第三期650,000元存在,反訴被告卻藉口沒有收到第三期650,000元,而在103年4月30日惡意停工,違約金自103年4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8個月為1,769,250元×千方之一×8個月=424,62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2.惟查,兩造雖於103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後,再於同年4月4日簽訂系爭補充條款,除約明反訴被告請款時,須提出請款明細及用途外,另就客廳電視石牆、客廳鋁門旁木作包裝、客廳玄關部分,均分別定有完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系爭補充條款並未排除系爭合約原有之效力,此由系爭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本補充條款視同正式合約一部分」可明,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補充條款之約定,已取代系爭合約,無第三期工程款之存在等語,顯屬無稽。次查,證人張文溪、洪憶如上揭證詞均一致證稱反訴原告要求修改頻繁等語如前,且反訴原告亦主張反訴被告木工技術太差,數樣工程修修改改等語,而揆之木工師傅本依圖施作,按天計算工酬,若非他人指示修改,其何須費時、費力一再修改,此乃事理之常,由此益徵,於系爭合約外,額外再特別針對客廳電視石牆、鋁門旁木作包裝、玄關等訂立完工期限,乃為反訴原告強力主導下所致,反訴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一直向告訴人(指反訴原告)請款,但是都請不到,對方要我簽,我不得以才硬簽,不然工程款發不出來。補充條款第4、5條是我另外附贈的,並不是在原契約和報價單裡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68頁),尚非子虛。再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固約定:「木作完成油漆進場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650,000」,是待反訴被告木作完成油漆進場之先給付義務完成,反訴原告始須支付此費用(對待給付義務)。反訴被告自承確有如上未完成之木作工項,故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前,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可採。然而,承如前述,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其主觀喜好,對木工之施作修改頻繁,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起項目,後因反訴原告之要求而未施作,是反訴被告主觀認為木作完成,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油漆也已進場,再加上反訴被告截至103年4月7日止,已支付裝璜保證含清潔費60,000元、傭金(支付於反訴原告於本件工程之代理人 池宗訓 )100,000元、木作材料2個月430,000元、木工工資415,000元、水電包商45,000元、其他現金雜支25,000元,總計高達1,470,000元,有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要求其提供支付明細時所傳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訴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而於同日再行支付350,000元,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反訴原告支付第三期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訴原告置之不理,反訴被告未免付出過多成本而暫停施工,實無可厚非;甚且,反訴原告突於同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顧左右而言他,反論及反訴被告侵占下包商之冷氣款項,揚言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從未要求反訴被告立即復工,繼而於同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更於6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反訴被告提出背信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第1頁)。職是,觀諸反訴原告上開各舉,反訴被告停工後未予復工,難認可歸責於己可言。
3.又查,系爭補充條款第4至6條雖約有完工期限,然並未約定逾此等工項之罰責,即便系爭合約第6約定須於103年5月15日前完成本工程,第7條約定未能按期完工之遲延罰責,但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未能繼續復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上之違約金等語,殊無足取。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3年4月30日起惡意停工,停工將近一年來對反訴原告造成非常嚴重的精神負擔與折磨,要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但查,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請求權基礎究為侵權行為抑或債務不履行,尚未具體說明,且復未主張究係何權利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憑信。
㈣、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超額收受之工程款515,400元及給付違約金53,07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一:被告主張木作工程未施工部分┌──┬────┬──────────┬─────┬────────────────┐│編號│工程報價│品名│金額(新臺│說明(新臺幣「元」)│││單項次││幣「元」)││├──┼────┼──────────┼─────┼────────────────┤│1│6│玄關入口屏風造型腰高│25,0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3頁編號12(││││櫃││屏風已做,腰高櫃被告要求不做,見││││││本院卷一第146、149頁),請求12,││││││500元│├──┼────┼──────────┼─────┼────────────────┤│2│7│玄關左側造型腰高櫃│16,0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3頁編號11(││││││見本院卷一第146、149頁)│├──┼────┼──────────┼─────┼────────────────┤│3│9│入口大門門框包覆│9,0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6頁左下(見││││││本院卷一第146、152頁)│├──┼────┼──────────┼─────┼────────────────┤│4│11│客廳電視矮櫃│48,0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4頁編號14號││││││左(見本院卷一第146、150)│├──┼────┼──────────┼─────┼────────────────┤│5│12│客廳電視左右側高櫃│45,5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4頁編號14照││││││片右側高櫃(被告要求左側不做,並││││││拆除左側,見本院卷一第146、150頁││││││),請求22,750元│├──┼────┼──────────┼─────┼────────────────┤│6│13│餐廳主牆造型修飾│32,0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6頁左上(見││││││本院卷一第146、152頁)│├──┼────┼──────────┼─────┼────────────────┤│7│17│書房平舖木地板│26,000││││││││├──┼────┼──────────┼─────┼────────────────┤│8│22│書房造型門片│15,0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2頁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146、148頁)│├──┼────┼──────────┼─────┼────────────────┤│9│23│主臥室門框包覆│9,000│原告同意扣款│├──┼────┼──────────┼─────┼────────────────┤│10│27│主臥室更衣間牆面修飾│28,0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1頁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11│28│主臥室更衣間隱藏門片│15,000│原告同意扣款│││││││├──┼────┼──────────┼─────┼────────────────┤│12│29│主臥室浴廁隱藏門片│15,000│原告同意扣款│├──┼────┼──────────┼─────┼────────────────┤│13│30│主臥室床頭造型牆面│11,250│原告同意扣款│├──┼────┼──────────┼─────┼────────────────┤│14│34│主臥室腰高收納櫃│12,000│原告同意扣款│├──┼────┼──────────┼─────┼────────────────┤│15│35│主臥室平舖木地板│39,000││├──┼────┼──────────┼─────┼────────────────┤│16│38│孝親房化粧桌│13,500│無照片,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但被││││││告要求拆除│├──┼────┼──────────┼─────┼────────────────┤│17│39│孝親房床頭櫃│5,000│無照片,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但被││││││告要求拆除│├──┼────┼──────────┼─────┼────────────────┤│18│42│客房門框包覆│9,000│原告同意扣款│├──┼────┼──────────┼─────┼────────────────┤│19│44│客房化粧桌│13,500│無照片,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但被││││││告要求拆除│├──┼────┼──────────┼─────┼────────────────┤│20│45│客房床頭櫃│5,000│原告同意扣款│├──┼────┼──────────┼─────┼────────────────┤│21│46│客房床頭造型背牆│12,000│原告主張施作如照片第4頁編號15(││││││見本院卷一第146、150頁)│├──┼────┼──────────┼─────┼────────────────┤│22│24│主臥室更衣間衣櫃│62,400│被告辯稱估價過高減半,但無證據以││││││證其說,不足可採│├──┴────┴──────────┴─────┼────────────────┤│被告辯稱應扣減之金額為466,150│本院認為應扣減208,500│└────────────────────────┴────────────────┘附表二┌─────────────────────────────┐│系爭合約約定總價:2,173,000(新臺幣「元」)│├──┬────────────┬─────────────┤│編號│工項/約定工程款│應付工程款│││││├──┼────────────┼─────────────┤│1│木作工程/1,496,150│1,287,650│├──┼────────────┼─────────────┤│2│水電配置工程/120,690│50,340│││││├──┼────────────┼─────────────┤│3│油漆工程/306,000│60,000│││││├──┼────────────┼─────────────┤│4│玻璃工程/5,000│0│││││├──┼────────────┼─────────────┤│5│五金配件工程/36,000│36,000│││││├──┼────────────┼─────────────┤│6│清潔工程/23,000│0│├──┼────────────┼─────────────┤│7│工程監造管理費/140,000│101,044(140,000×《││││1,433,990【有施作工項】││││/1,986,840【工項1-6部分合││││計】》=101,04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尚可請求剩餘工程款:1,535,034-1,300,000(被告已付工程││款)=235,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