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炳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3日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9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制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共8罪│├────────┼───────────┼───────────┤│犯罪日期│104年8月7日│99年6至7月某週六夜間、││││99年8至9月間某日、││││100年5月中旬某日、││││100年6月17日後約1個月││││某日、││││102年1月至2月間某日、││││102年3月至4月間某日、││││102年5月至6月間某日、││││102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421號│103年度偵字第994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63號│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105年8月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決├──────┼───────────┼───────────┤││判決│104年9月23日│106年5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284號│106年度執字第84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