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62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處
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1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春芳旅社201號房。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為每次20分鐘、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59號
⒈時間:民國98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⒉地點:新竹市○○街、大成街之公共場所。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8年5月11日。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07號
⒈時間:民國98年3月7日上午7時許。
⒉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8年5月14日。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119號
⒈時間: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6時10分許。
⒉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8年6月23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梁闊嘴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59號
、98年審竹秩字第107號、98年審竹秩字第119號卷宗即
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查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2項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