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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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告 彭秀錦 被告 彭蓮貞 被告 張天義 被告 孫瑞欣 被告 李素美 被告 周雨潔 被告 彭應懷 被告 吳秀菊 被告 蕭毓鳳 被告 趙克敏 被告 林湘倩 被告 余碧珠 被告 吳詩瑜 被告 吳羽芃 被告兼 吳善騰 法定代理人
吳震栩 被告 吳芑蓁 被告吳善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廢除彭蓮貞與原告之債務人 黃千芳 (於103年去世)訂於100年之永久使用權(即車庫)之法院公證。2.彭蓮貞應將花蓮市○○段○○○○○○○號如附圖(卷33頁)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3.張天義、孫瑞欣、李素美、周雨潔、彭應懷、吳秀菊、蕭毓鳳、趙克敏、林湘倩、余碧珠、吳詩瑜、吳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下稱張天義等15人)應連帶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6日(102年司執字第11號廉股強制執行事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以新臺幣二百多萬元為對價承受系爭既成道路,今因有人要向原告承租或購買系爭既成道路之通行權,承租人或購買人要原告先請求上揭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車庫以利通行,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因即使拆除上揭占用車庫,也不會影響被告之進出口出入。請鈞院參酌108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卷宗大樓住戶進出口相片,即知拆除地上物車庫並不會影響大樓住戶之出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與原告間無如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綜上所陳,豈有土地一輩子供人免費使用,故請求鈞院准予拆屋還地。
二、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提出答辯狀稱:
(一)李素美答辯聲明:原告拆遮雨棚還地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我於84年向建商購入時是成屋交付且遮雨棚停車棚已完成,全數交予各樓層住戶使用,20餘年來未有任何糾紛,直至108年原告起訴才知該處有些占用他人土地且該處已劃為既成道路,後於104年原告與地主間糾紛才割讓土地給原告,104年12月間原告取得該用地後應與大樓各用戶協商解決之道,為何隔4年才興訟,聲稱大樓用戶侵占其土地使其權益受損,然已劃為道路預定地能做其他用途嗎,何來權益遭受侵害?原告取得之土地業經政府公告係道路預定用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道路預定用地於查封拍賣時地政人員已向承接人說明該道路用地上有部分使用搭蓋遮雨棚,另據第三人朝代中華管理委員會陳述上開土地該棟公寓大樓之出入係有公用地段關係之既成道路。
(二)余碧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原告曾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並未上訴,已經確定,該事件之原告、被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屬同一,應有既判力效力及爭點效之拘束與適用,不得再行起訴,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現所有土地原屬訴外人黃千芳(已於103年9月18日死亡)所有,原告於102年間以債權人身分對於債務人黃千芳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號對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並於103年8月13日公告通知債權人(含原告)得進行應買,公告及通知使用情形欄均記載「本標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1824-1及1839-2地號均為道路用地,且其上均有部分被第三人占用(搭蓋遮雨棚);另據第三人朝代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陳稱:上開土地為該棟大樓賴以進出之出入口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103年8月20日聲明承受獲准,並於104年12月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於聲明承受時已知之甚詳,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所受損害甚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在本件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彭蓮貞將國風段1839-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返還土地,及張天義等15人連帶將國風段1839-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返還土地,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提起:
1.原告曾於108年5月20日對被告起訴(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18號,下稱前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1.彭蓮貞應將國風段183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彭蓮貞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1元,3.張天義等15人應連帶將國風段183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國風段18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吳詩瑜、吳羽芃、吳震栩、吳芑蓁、吳善騰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張天義、孫瑞欣、李素美、周雨潔、彭應懷、吳秀菊、蕭毓鳳、趙克敏、林湘倩、余碧珠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6元。(前案卷一293、294、333、卷二13、14、116頁。前案民事判決記載雖有不同,但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資料中原告之書狀及筆錄記載,應如上述),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卷宗及民事判決參閱屬實。
2.原告於前案提出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卷一249頁,與本院卷33頁相同),陳述附圖所示A、B、C部分均為車庫,A部分由彭蓮貞占有,B、C部分由其餘被告占用(前案卷一270頁),1824-1土地上附圖所示C以外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為遮雨棚由張天義等15人停車使用(前案卷一87、卷二14頁)。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明載:「(三)本院參酌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前,依上開執行公告及通知使用第4頁情形欄記載,即知系爭土地均為道路預定地,其上有搭蓋遮雨棚,且為該棟公寓大廈賴以進出之出入口等客觀事實。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所示,得知系爭1824之1土地分割自1824土地、系爭1839之2土地分割自1839土地,均供作道路使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依其面積非鉅,顯然已難再為一般使用,所得利益極少;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基地相鄰,為出入所必經範圍,所受之損失甚大。另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陳稱其於10餘年前查封債務人黃千芳所有花蓮市○○路○○○巷○號1樓房屋,但輾轉由債務人黃千芳長媳即被告余碧珠取得,債務人並因此諷刺原告等語(執行卷二110頁),而恐非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且黃千芳提供系爭1839之2土地(附圖A)與被告彭蓮貞使用,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告亦未能提出該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黃千芳並提供系爭1839之2(附圖B)及系爭1824之1(附圖C以外)土地與其餘被告(建物所有人)使用,亦得推知前開使用借貸或買賣固係債之關係,買受之原告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黃千芳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然該等事實即為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前所明知,且恐非善意而受讓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就買賣標的物之負擔。據此,因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原告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則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蓮貞除外)搭設前述遮雨棚,即無由請求該等被告拆除。(四)如上,本件原告行使前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堪予認定。」(前案民事判決理由四(三)(四)參照)。
3.從上可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彭蓮貞就183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庫、對張天義等15人就1839-2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車庫之拆除還地請求權,就此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對相同被告為相同之主張,再行起訴為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彭蓮貞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車庫、張天義等15人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車庫並請求返還土地,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廢除彭蓮貞與原告之債務人黃千芳(於103年去世)訂於100年之永久使用權(即車庫)之法院公證,及請求張天義等15人連帶將國風段1824-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庫拆除返還土地,為顯無理由:
1.原告於前案請求彭蓮貞、張天義等15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車庫,已經前案以前開理由駁回確定,而附圖所示C部分使用1824-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也是車庫的一部分,此經原告於前案陳述明確(前案卷一270頁),是附圖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既為車庫的一部分,而車庫之其餘部分即附圖A、B部分已經前案認定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則原告提起後訴訟,請求張天義等15人拆除同一個車庫的一部分即1824-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廢除彭蓮貞與黃千芳(於103年去世)訂於100年之永久使用權(即車庫)之法院公證云云,此份公證書為黃千芳與彭蓮貞於100年12月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事務所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980號公證書(附於前案卷一537至545頁),就其二人於100年12月8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為公證,協議書約定黃千芳就國風段1839-2地號土地約3坪同意由彭蓮貞永久使用。前案判決理由四(三)已經認定「黃千芳提供1839-2土地(附圖A)與彭蓮貞使用,有土地使用協議書在卷可佐」,且認定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彭蓮貞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車庫為無理由,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於本件請求彭蓮貞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車庫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何權利得廢除前開協議書,則其請求廢除前開公證書,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