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林月蕉 訴訟代理人 蔡宜玲 視同上訴人 何達春
何秋雄 陳秋水 黃金山 林文燦 林麗紅 林益勝 林益加 林瑞杞 林瑞芳 林瑞麟 林政宏 洪玉昭 林宗嶽 (即 林峻安 ) 何蔡燕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淑如 視同上訴人 余昭龍
陳振隆 林秀貞 陳麗眞 蔡宜玲被上訴人 林滿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受告知人 吳紳農 受告知人 沈文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考量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於本院補稱:如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願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月蕉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為:
⑴上訴人前接獲建商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回復建商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受告知人即建商吳紳農等人竟登門拜訪,要求上訴人不能以每坪10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而須以每坪13萬元購買,吳紳農等人當時都不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沒有任何權利主張上訴人不以每坪13萬元購買就買不成系爭土地。
上訴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後原出賣人不願履行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後,隨即突襲式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然是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可能是非法。
⑵系爭土地是雙面臨路之角地,變價不會有好價格,如果
變價分割會傷害共有人利益,希望原物分割以使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原審判決判命變價分割恐亦違反公平原則。
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被上訴人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視同上訴人陳秋水、余昭龍、 陳振龍 、林秀貞、陳麗眞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陳秋水於原審稱是共有人但不清楚這件事情。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原審判決變價分割應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視同上訴人余昭龍、陳振龍、林秀貞、陳麗眞於原審及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則提出書狀陳明:原審判決變價分割應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視同上訴人何達春、何秋雄、黃金山、林文燦、林麗紅、林益勝、林益加、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林政宏、蔡宜玲、洪玉昭、林宗嶽(即林峻安)、何蔡燕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何達春、何秋雄、黃金山、林文燦、林麗紅、
林益勝、林益加、林瑞杞、林瑞芳、林瑞麟、林政宏、洪玉昭、林宗嶽(即林峻安)、何蔡燕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明或陳述。
㈡視同上訴人蔡宜玲(蔡宜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然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間有合一確定必要,故應將蔡宜玲列為視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提出書狀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來源涉嫌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欲分割系爭土地,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經調解委員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才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上訴人直接起訴不符法律正當程序。另系爭土地呈三角型,在市場上出售不會有好價格,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不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等語。
肆、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於分割後將造成畸零地,無法發揮建地之效用,認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秋水、余昭龍、陳振龍、林秀貞、陳麗眞均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得不經調解逕行起訴。而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系爭土地面積僅219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22人,實難期待共有人全體於調解期日到場達成調解之合意,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此參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秋水到場外,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場,足見被上訴人縱先聲請調解,亦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是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系爭土地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地)證明書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能涉及不法云云為辯。惟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為何,於依法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自得依登記行使其系爭土地共有人權能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不能協議決定,自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面臨路、呈三角形之不規則地形,土地上無地上物為空地,有地籍圖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2頁),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復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使其於分割後得以發揮供興建建築物使用之經濟效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19平方公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最多者為10分之1,換算為土地面積僅21.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人陳明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而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縱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21.9平方公尺,顯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即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築要求,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所取得者均將為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不但將致共有人全體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嚴重浪費整體社會有限土地資源,系爭土地顯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本院依前開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洵屬允洽,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則不可採。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林文燦於103年10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20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紳農、沈文梂,被上訴人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吳紳農、沈文梂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原審依法對吳紳農、沈文梂送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知訴訟書狀,並經於104年6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吳紳農、沈文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視同上訴人林文燦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較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公平妥適,則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林滿惠│1/20│10.95㎡│├─────┼──────┼────┤│何達春│1/25│8.76㎡│├─────┼──────┼────┤│何秋雄│1/25│8.76㎡│├─────┼──────┼────┤│陳秋水│1/30│7.3㎡│├─────┼──────┼────┤│黃金山│1/30│7.3㎡│├─────┼──────┼────┤│林文燦│2/20│21.9㎡│├─────┼──────┼────┤│林麗紅│1/10│21.9㎡│├─────┼──────┼────┤│林益勝│1/50│4.38㎡│├─────┼──────┼────┤│林益加│1/50│4.38㎡│├─────┼──────┼────┤│林瑞杞│1/60│3.65㎡│├─────┼──────┼────┤│林瑞芳│1/60│3.65㎡│├─────┼──────┼────┤│林瑞麟│1/60│3.65㎡│├─────┼──────┼────┤│林政宏│1/75│2.92㎡│├─────┼──────┼────┤│蔡宜玲│1/75│2.92㎡│├─────┼──────┼────┤│洪玉昭│1/10│21.9㎡│├─────┼──────┼────┤│林宗嶽(原│1/150│1.46㎡││名林峻安)│││├─────┼──────┼────┤│林月蕉│1/150│1.46㎡│├─────┼──────┼────┤│何蔡燕│1/60│3.65㎡│├─────┼──────┼────┤│余昭龍│54/360│32.85㎡│├─────┼──────┼────┤│陳振隆│2/120│3.65㎡│├─────┼──────┼────┤│林秀貞│1/20│10.95㎡│├─────┼──────┼────┤│陳麗眞│105/750│30.66㎡│└─────┴──────┴────┘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