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施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平南 被上訴人 楊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至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元清償完畢為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至245,300元清償完畢為止。」,就一次給付變更為分期給付之部分,核屬請求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均由上訴人本人經手,而非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楊平南經手的。前揭借款中有3筆是從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到楊平南的大肚農會帳戶,88年6月28日匯款14萬元,同日另從郵局提領16萬元現金;同年9月20日匯款12萬元,同日另從郵局提領3萬元現金;同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90年1月10日又從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分6次各提領3萬元現金,共18萬元(明細表上所載之10萬元為筆誤,應為18萬元),提領現金部分,被上訴人都是拿去上訴人家交給她;其餘17萬元是上訴人稱小孩的學費、保險費有需要等等,是陸陸續續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即其配偶楊平南還款15萬元,是上訴人自己拿去,並無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在楊平南服刑期間本要賣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賣不出去,嗣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大肚鄉農會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利息,而要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就自己找 仲介 來賣系爭房子,價金370萬元是仲介所定,並無低賣之情。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後,就上開130萬元之借款,清償其中之74萬元,仍有56萬元尚未清償,故於96年11月5日書立協議書及本票給被上訴人,約定自96年12月起,每月10日支付被上訴人3,000元整,當時仲介、抵押權人均有在場,並無任何強迫情事。上訴人自104年1月10日起未依前揭約定定期給付,而尚有299,300元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依履行期給付。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是買方 薛德和 要求要清空,被上訴人並無出賣得款,上訴人主張屋內物品遭被上訴人出賣、該等物品之價值均未舉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款明細表上載總計欠款130萬元,明細表內容是如何計算得出,請詳查金額數字,這中間楊平南已清償15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扣除。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工作所在工廠兩次,要求上訴人一定要還錢,第二次工廠老闆有在場,請兩造到外面講,被上訴人傳簡訊表示其知道上訴人從哪裡下班、幾點下班。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是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找仲介逼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薛德和,當時系爭房屋市價約1,000多萬元,卻僅以370萬元出售,而系爭房屋買受人實際是以420萬元購買,契約卻寫370萬元,落差50萬元價金部分,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應要賠償50萬元,故主張以此50萬元債權抵扣本件債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楊平南所有,被上訴人未經楊平南同意出售屋內物品,有衣櫃、梳妝台、文工桌、兩個冷凍庫,其中衣櫃、梳妝台、文工桌為72年所購買,價值將近30萬元,冷凍庫價值各約為24萬、18萬元,其餘生財器具被當作資源回收賣掉,得款僅約2、3萬元,損失共計至少60萬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30萬元,嗣經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得款清償其中之74萬元,仍有56萬元尚未清償,故於96年11月5日書立協議書及本票給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計共130萬元借款,其明細為:「實欠130萬元,從88年6月28日開始借款,從無拿利息錢,有說要算但都沒拿。88年6月28日30萬元、88年9月20日15萬元、88年10月14日50萬元、90年1月10日10萬元,共113萬元,女的說男的要跟我借的,重點都說什麼時候還,但都沒還。其他零零散散借的,女的都說明翰學費或是保險反正藉口一大堆,共借17萬元,所以加起來共130萬元正」等情,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款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該借款明細表所載之各筆借款,主張係分別於88年6月28日、9月20日、10月14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14萬元、12萬元、50萬元至楊平南之帳戶以交付借款,其餘以現金交付部分係分別於同年6月28日、9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6萬元、3萬元,90年1月10日又從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分6次各提領3萬元,共18萬元等節,亦提出其存簿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4-57、83、8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4年12月9日一東勢字第196號函檢附之明細分類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3頁),該借款明細表上載其餘零零散散共借17萬元交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固未能明確提出其金流來源,惟稽諸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設定130萬元之抵押權,有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再者,兩造於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後,於96年11月5日書立協議書,其上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370萬元售出,經清償所有抵押權後,歸還被上訴人74萬元,原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30萬元整經清償後剩餘56萬元整,以上經雙方確認無誤,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面額56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並無收受該等130萬元之借款,自無輕易以其房屋作為抵押,嗣出賣系爭房屋後,竟又再書立協議書確認債務存在之理,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業已提出適切之證明,其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陸續借款共計130萬元,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清償其中74萬元後,於96年11月5日再經兩造確認後始書立協議書等情,尚非無憑。
㈡、上訴人固辯以係遭被上訴人所逼迫始書立該協議書及本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子 陳鴻水 固證稱:應該是96或97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曾跟1名男子去上訴人工作的公司向上訴人討債2、3次,被上訴人的口氣是不太好,也不是很激烈,被上訴人那時候有要求上訴人把系爭房子賣掉,清償一部分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不瞭解兩造間借款關係,伊並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則該證人既不瞭解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未於上訴人簽立前揭協議書及本票時在場,自無從以其證詞推論上訴人係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楊明翰 固證稱:其於上訴人簽該協議書及本票時在場,因系爭房屋買賣的關係,所以逼迫要簽的。在仲介那裡的時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從樓上往下跳,要上訴人還款,口氣不好,一直強逼一定要簽這張協議書,一直逼迫還錢等語,惟其經本院訊以「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是否實在,兩造有無經確認後,始簽立該協議書?」,其證稱:「有經過確認後簽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在仲介那裡簽協議書,有無以何口氣或物品威脅你們?當時帶了幾個人到場?」,其復證稱:「在場的除了仲介人員外,還有被上訴人及其朋友、我與上訴人,沒有其他人,也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用任何東西,沒有講什麼,(證人沈默許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楊明翰前後證詞反覆,且上訴人亦表示證人癲癇發作,對腦的傷害很大,其都忘記了,不知道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其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況縱認其證稱上訴人係遭逼迫始簽立協議書乙節為真,衡其亦稱被上訴人逼迫還錢,協議書內容有經兩造確認才簽名等語,可見證人楊明翰所謂上訴人遭逼迫乙節,應僅係上訴人於確有負債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強勢要求上訴人還款,而有口出惡言之情形,然尚難以此逕認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均非真正。況證人 趙建彰 亦到庭證稱:伊對兩造間借款前面不太瞭解,但到後面總金額是130萬元,是兩造間討論的金額。上訴人簽協議書、本票時 伊有 在場,同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明翰、仲介 劉栓嘉 在場,協議書是仲介印的。從130萬元借款清償到剩56萬元是沒有問題的,約定每月清償3,000元,是因為兩造間不想見面,所以才約定楊明翰的殘障津貼直接讓被上訴人領,此事是有經楊明翰同意才這樣做的,上訴人當下沒有意見,上訴人表示楊明翰同意就好,沒有什麼爭執,只是意見不合而已。兩造經確認後,才簽立該協議書。沒有脅迫情事,爭執部分就是領錢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每月去跟上訴人要3,000元,一定要不到,上訴人的意思是楊明翰本人同意讓被上訴人領殘障津貼的話就好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80-82頁),則上訴人既未能對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所辯,自難採憑。
㈢、上訴人固辯以本件借款130萬元中,楊平南已清償15萬元,被上訴人未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該筆金錢實為上訴人所拿走等語如前,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如主張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對其另已清償債務15萬元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另辯以系爭房屋當時市價約1,000多萬元,卻僅以370萬元出售,而系爭房屋買受人實際以420萬元購買,契約卻寫370萬元,落差50萬元價金部分,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應要賠償50萬元,並主張以此50萬元債權抵扣本件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薛德和到庭證稱:伊於9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係經仲介介紹,仲介說系爭房屋不錯,要拍賣了,叫伊趕快去訂,伊就去訂。過程中伊只有跟 東森 房屋的仲介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價金部分要看買賣契約書,現在忘記了。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是由仲介開立價錢,伊都沒有跟賣方聯繫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證人薛德和於庭後所提供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總價金確為370萬元乙節,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2-148頁反面);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之地政士 郭銘勲 亦到庭證稱:本件應該是透過仲介成交,伊是仲介的特約代書,接受仲介委託來承辦此案,是買賣雙方合意,伊才會辦理這個案子,96年間公司承作的案子,應該都會做履約保證,所以價金應該都是由銀行來控管,有收支。伊有跟賣方屋主接觸過,伊知道屋主姓施,伊也有與買方接觸過。通常簽約時,買賣雙方應該都會到場,因為仲介促成交易以後,要簽約的時候會請伊到場,如果買賣方任何一方沒有到場,通常應該會授權代理人到場。法院提示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是由履保公司提供讓雙方來確認,從格式來看,這資料看起來應該是真正的,其上就有記載價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9-132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上載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總額亦為370萬元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再經本院向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即東森房屋臺中沙鹿加盟店函詢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經其函覆依電腦存檔資料,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70萬元等情,有大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大任105字第10503001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122頁),綜上各情,堪認系爭房屋出賣之價格本為契約上所載之370萬元無誤,上訴人就其辯以買受人實際買賣價金為420萬元乙節,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從中詐欺取得50萬元,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而得抵銷本件債務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楊平南所有,被上訴人未經楊平南同意出售屋內物品,有衣櫃、梳妝台、文工桌、兩個冷凍庫,連同其他生財器具遭被上訴人賤賣,損失共計至少有60萬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陳明該等物品為楊平南所有,縱其主張該等物品因被上訴人不當出賣,而損失60萬元等情為真,亦屬於楊平南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兩造所互負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以該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末查兩造約定從96年12月起,每月自上訴人大肚郵局帳戶支付被上訴人3,000元整,累積至足夠一次清償56萬元整完畢為止,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8頁);佐以前揭證人趙建彰之證述,兩造實係約定以楊明翰每月3,000元之殘障津貼由被上訴人領取,以分期清償總計56萬元之債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10日起未再遵期給付,尚有299,300元債務未清償乙節,提出楊明翰大肚郵局之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其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54,000元,及其餘245,300元部分,自10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至245,300元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起訴聲明,爰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上訴人固聲請通知 張阿珠沈素琴 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前揭所述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不在祖厝內,而遭被上訴人不當賤賣,而於本件主張抵銷,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縱以此主張抵銷,並不符合兩造互負債務之情形,是認上訴人該項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吳崇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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