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洪典銘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被上訴人 蕭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4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不曾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當初上訴人係為了調錢,而簽發系爭本票,卻未收受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縱使有收到,借貸關係亦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 李炳儀 之間。又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借貸關係,今上訴人已否認收受借款,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縱認證人李炳儀證述被上訴人曾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係借款予證人李炳儀,而非上訴人,且借款金額非210萬3,000元等語。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
(一)證人李炳儀於原審所證稱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多少?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係何人借錢予上訴人?等情節,均與被上訴人所陳完全不符。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乙節,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錢還不出來,才開出系爭3張本票等語,然證人李炳儀證稱:係上訴人因公司經營問題,希望李炳儀幫忙將公司票換回來,所以簽本票給李炳儀等語。就借款金額多少乙節,被上訴人陳稱:總共是218萬等語,然證人李炳儀先是證稱:上訴人簽本票給伊,確實數額伊不清楚等語;其後又改稱:系爭3張本票中,2張10
0萬元部分是我們出借的總和等語。就何人借錢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陳稱: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出借給上訴人等語,然證人李炳儀證稱:是李炳儀向被上訴人借了150萬,再連同李炳儀自己的50萬,一同借200萬給上訴人等語。是證人李炳儀之證詞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述矛盾,不足採信。
(二)證人李炳儀就下列各項借款事實之證述,亦有所疑問。就上訴人是否於會帳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其先證稱:簽發系爭3張本票與會帳係同一天即7月24日等語,嗣改稱:上訴人係簽發系爭2張100萬元本票後3天,才找 鄭東沂 會帳等語。就上訴人之前向李炳儀借款金額乙節,其於原審證稱:借200萬元等語,於本院改稱:250萬元等語。就系爭10萬3,000元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乙節,其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要投資,我自己另外再借給上訴人10萬3,000元,與被上訴人合資出借200萬元給上訴人無關等語,於本院則改稱;原先上訴人就欠我250萬元,他說我另外欠他錢,經會帳之後變成210萬3,000元,當天改補簽另1張10萬3,000元本票等語。就與被上訴人合資借款上訴人之金額及各自出資如何乙節,其於原審證稱:系爭
3張本票中,2張100萬元部分是我們出借的總和,其中
150萬是被上訴人出資的,我出50萬等語,於本院則改稱:上訴人總共跟我拿了250萬元,150萬元是跟被上訴人調現,我這邊有現金100萬元等語。其內容自相矛盾、明顯不一。
(三)證人李炳儀與證人鄭東沂所證亦彼此不合:證人鄭東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李炳儀對帳結果,確認上訴人有積欠李炳儀之數額如同系爭3張本票的總額等語,然證人李炳儀先於原審證稱:借款200萬元,10萬3,000元本票係因上訴人要投資另外借給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改稱:借款
250萬元,經會帳之後變成210萬3,000元等語。證人鄭東沂於原審證稱:系爭3張本票係於103年7月24日會帳當天當場簽發,其中1張形式及顏色與另2張不符,係因數額填錯,當場撕毀後重填等語;然證人李炳儀證稱:上訴人係簽發系爭2張100萬元本票後3天,才找鄭東沂與李炳儀會帳,當天上訴人抽回其中1張100萬元,當天改補簽另1張10萬3,000元本票,發票日跟到期日都押另外
2張100萬元本票同一個日期,所以才會發生2張100萬元的本票跟另1張10萬3,000元的本票顏色不相同等語,是該二人所證就借款與簽發系爭3張本票情節,完全不相符合。
(四)另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李炳儀及證人鄭東沂證述內容完全不合。就上訴人借款金額乙節,被上訴人陳稱:218萬元等語,然證人李炳儀證稱:200萬元或250萬元等語,而證人鄭東沂則證稱:數額如同系爭3紙本票的總額等語。就系爭本票是否均為清償之前的借款債務而簽發乙節,被上訴人陳稱:就是要清償洪典銘拜託李炳儀把票贖回來所借的錢等語,然證人李炳儀證則證稱:是我借給上訴人的,此與200萬元本票是要換回上訴人的公司票是兩件事;他希望我去幫他公司票換回來,然後由他簽本票給我;上訴人找鄭東沂來跟我談說我私底下也有欠他錢,所以要來會帳結算等語,而證人鄭東沂則證稱:上訴人便與李炳儀等人對帳,並確認上訴人有積欠李炳儀這邊錢的數額,數額如同系爭3張本票的總額等語。足證其三人所述情節完全不合。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當初是上訴人向我們借錢,我們集資借他錢,以我為名義人出借給上訴人,總共是21
8萬;我的朋友「重興」認識上訴人並答應上訴人,要集資借上訴人錢,出借的錢中,我的數額最多,所以我負責去提示等語。倘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匯款證明,且李炳儀亦未提出有交付
200萬元予上訴人之任何證明,則上訴人自得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以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對抗被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當初係上訴人需要資金,由證人李炳儀向被上訴人集資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也不認識上訴人,但上訴人借得之款項中,被上訴人出資之金額最多,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李炳儀後,李炳儀再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本票若無法兌現,其名下之不動產得為擔保之設定,然於系爭本票提示遭退票後,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其實於簽立系爭本票後不久,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其舅舅,顯無履行票據債務之意思,故聲請本票裁定,今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即應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補稱:
被上訴人平常就跟李炳儀有金錢往來,是李炳儀說他的朋友即上訴人要借錢,不是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借錢,當時李炳儀沒有說他朋友的名字,因為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不熟。被上訴人是從外甥女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的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分兩次給李炳儀,總共給了李炳儀100多萬,並由李炳儀轉交。系爭3張本票係對帳時開立,是為了清償之前的借款債務即上訴人拜託李炳儀把票贖回的錢,而系爭3張本票並非簽發當天交給被上訴人,是因為屆期沒有辦法兌現,李炳儀才把系爭3張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去催討。
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該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誤,堪信屬實。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既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已隨時得執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上訴人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上訴人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定明文,此規定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當初上訴人係為了調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但開立本票後並沒有收到借款,縱使有收到,借貸關係亦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李炳儀之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第35頁正、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嗣於上訴二審後則改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狀載,第20頁背面及第31頁背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則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主張,明顯係屬新其攻擊方法之提出,惟其不符上開例外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了向證人李炳儀調錢(借錢)而簽發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情。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錢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亦不認識上訴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李炳儀,李炳儀再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被上訴人之陳述),並經證人李炳儀於原審結證稱:「(問:
你與上訴人間有無金錢往來?)上訴人一開始是以公司票向我借錢,後來因公司經營的問題,他希望我去幫他公司票換回來,然後由他簽本票給我。確實數額我並不清楚,因為我跟他還有其他的金錢關係。」、「(為何後來本票會在被上訴人手上?)因為當初我是去籌錢,幫上訴人換公司票回來,而被上訴人是出資最多的,所以我就將上訴人交給我的系爭本票再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及證人鄭東沂於原審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有無金錢往來?)…103年7月24日下午,上訴人、 吳俊傑 、我及我的朋友一同前去李炳儀豐原區的事務所,當場證人李炳儀及妻子等人也在,之後,上訴人便與李炳儀等人對帳,並確認上訴人有積欠李炳儀這邊錢的數額,數額如同系爭本票的總額。…當天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足認上訴人並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調錢(借貸),被上訴人亦非因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而係由上訴人向證人李炳儀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李炳儀,事後再由證人李炳儀交付予被上訴人持以催討票款。而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法律行為因行為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其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為意思表示之雙方當事人間。本件上訴人既係向證人李炳儀借貸,而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證人李炳儀收執,則無論上訴人與證人李炳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合法成立?以及證人李炳儀借予上訴人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均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證人李炳儀間,要無疑義。準此,兩造間並無直接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則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改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本票既為真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並無直接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為由,直接對抗被上訴人,更不得以未收受李炳儀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與證人李炳儀間內部之出資原因及數額,核係其二人內部之另一法律關係,此與上訴人與證人李炳儀間之借貸關係要屬二事。又上訴人既係向證人李炳儀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證人李炳儀收執,被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證人李炳儀間之實際借貸情形,因未親自見聞而未瞭然知悉,致就被上訴人出資借貸細節與證人李炳儀之證述,縱有所不一,亦屬事理之常。況如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合法有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既無庸負證明之責,則上訴人欲就其與證人李炳儀間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被上訴人,仍應先就被上訴人(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玆上訴人既無法就此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號│(民國)│(新臺幣)││││├─┼──────┼──────┼──────┼──────┼─────┤│1│103年7月24日│1,000,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CH447218│├─┼──────┼──────┼──────┼──────┼─────┤│2│103年7月24日│1,000,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CH447220│├─┼──────┼──────┼──────┼──────┼─────┤│3│103年7月24日│103,00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10月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