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民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民虎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附近某麵攤店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籬仔內路口之車道上,因不勝酒力於駕駛途中睡著而停在車道上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民虎知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無異議,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民虎(下稱被告)雖不否認於103年1月14日凌晨2、3時,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附近某麵攤飲酒,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籬仔內路口之車道上,為警發現被告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座上睡覺,經警喚醒被告,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警察查獲時,我是在駕駛座上睡覺,並不是在開車,我對自己於飲酒後有沒有開車並無印象,原審判決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凌晨2、3時,係在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附近某麵攤飲酒,嗣於同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籬仔內路口之車道上,為警發現被告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座上睡覺,經警喚醒被告,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有之上述汽車係停放距被告飲酒處有相當距離之前開交岔路口之車道上,而被告又係在汽車駕駛座上昏睡,則應係被告於酒後自上開飲酒處駕車至一心路與籬仔內路口之車道上,而不勝酒力在駕駛座上昏睡無疑,是故,被告顯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甚明,不因被告遭查獲時係在駕駛座上昏睡,或被告自稱就駕車過程不復記憶,而能卸免被告之刑責,被告上開辯解,實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同車之友人 楊仕弘 到庭作證,然待證事項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駕駛座昏睡,而車鑰匙則在同車在副駕駛座上昏睡之友人楊仕弘處,然被告既就其本身在遭查獲時係昏睡在駕駛座上,且汽車鑰匙係遭友人楊仕弘拔起來等情,本無爭執(本院卷30頁),則上開事實業已明確,且汽車鑰匙遭友人楊仕弘拔起,不問原因係楊仕弘認被告狀態不適合駕車或其他原因,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即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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