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江清祥於民國103年4月8日7時許,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41分許,依法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江清祥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清祥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3年4月8日7時許,在工地內喝了不到2杯的保力達藥酒,下午騎車被警方查獲時酒測值卻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伊認為很誇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酒測值過高而抗辯酒測器失準而否認犯行,惟被告
遭查獲後,經警於103年4月8日17時40分許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以檢測,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員警用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72597D號),甫於102年8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被告前揭查獲時日,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至103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測試值應為準確。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則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復考量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88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03年度偵字第7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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