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2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惱怒告訴人即其妻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騎乘機車衝撞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之該機車車頭之外殼破裂、前置物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告乙○○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欲撞傷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乃奔逃至附近便利商店欲報警,被告乙○○竟上前抓其頭髮,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其臉、頭皮、頸挫傷(眼除外)、背挫傷、雙手挫傷、雙手磨損或擦傷、右小腿挫傷。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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