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丙○○
國民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 葉塗城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葉塗城、甲○○及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8日10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底(永興福德宮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聚賭,其賭法為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各收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給付贏家20元,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金新臺幣600元。
二、訊據被告丁○○、葉塗城、甲○○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6幀及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600元附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 酌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