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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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謝淑如 )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刑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後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六、三一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該案嗣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其所居住位於○○○鎮○○路○○○號三合院前、供該三合院住戶使用之公用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接獲警方定期採驗尿液通知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前至警局接受採尿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接獲警方定期採驗尿液通知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前至警局接受採尿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自首,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