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12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育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旋遭提領殆盡」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 陳志傳 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
9年4月22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90000013號函暨所附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8年2月25日迄今交易明細1份),然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起,該集團成員既得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縱嗣後未及提領,仍不影響犯罪之既遂,併此敘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卷109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等款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
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林育瑄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8時19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改為特定密碼),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壽門市,透過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收送貨人員,以交貨便寄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 鄭晴雪 」者指定之收件人,藉此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鄭晴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鄭晴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志傳,假冒為渠友人並佯稱因故急需用錢等語,致陳志傳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育瑄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陳志傳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瑄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傳之指訴及渠提出之匯款證明。
(三)被告與「鄭晴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旻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