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一、緣相對人於93年9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之非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借款總計2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約定年息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利率條件)第1款(固定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息。借息還本方式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項(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第1款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二、詎料,相對人最後繳還本息僅足沖至97年6月27日止之本息,餘本金55894元未償。嗣聲請人多次奉勸相對人履約仍遭不理不睬,為此,聲請人自得依約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與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約定書、帳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