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再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莊國南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再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偽藥蛇膏貳罐,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藥蛇膏貳罐,均沒收之。
二、事實:余再珍明知其所持有之蛇膏,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夜市擺設攤位,以購買1瓶60顆裝之 龍德順 膚敏膠囊時,即贈送1罐蛇膏之方式,著手轉讓偽藥蛇膏,惟因無人購買而未遂。余再珍又基於轉讓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罐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 朱麗香 各販賣1罐偽藥蛇膏。且於朱麗香另向其購買1瓶60顆裝、售價1000元之龍德順膚敏膠囊時,贈送朱麗香偽藥蛇膏1罐。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5條、第51條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國南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