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廖佑偉 被告 陳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緣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9日結婚,100年2月1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同住在宜蘭縣○○鎮○○街○○巷○○號,詎被告於101年6月2日自行回大陸地區後,經原告多次電話詢問被告何時回台,均不予回應,不料被告竟於101年7月24日不告知原告而逕自返回台灣地區,且回台後不與原告聯絡也不返回兩造上開住處,至今無法聯絡且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受理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公證書為證,核與原告之父 廖士謀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感情融洽,並與伊夫妻共同住在宜蘭縣○○鎮○○街○○巷○○號,被告來台之後就在宜蘭縣羅東鎮服飾店受僱店員,工作到101年5月底,在工作期間被告也返回大陸2次,而在101年6月2日被告又說要回大陸,伊想說被告是回去探親,探親後當然會再回到原告家裡,豈料被告在不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自於101年7月24日入境臺灣後竟不回原告家裡,且不與原告聯絡,伊不得已只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案協尋,然至今都沒有找到被告等語相符。又被告確於101年6月2日出境臺灣後,復於101年7月24日入境臺灣乙節,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考。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逕自入境臺灣後,不與原告聯絡且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