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表人 董俊璋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通資中隊,於108年1月18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8336元。惟被告迄今未繳納分毫,原告多次催繳亦置之不理,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及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483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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