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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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4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黃春枝
黃森松 黃森達 黃森豪 黃森雄 黃森榮 黃靜娣黃菊娣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契約撤銷,被告黃森松、黃森達、黃森豪、黃森雄、黃森榮應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黃森榮、謝黃菊娣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黃春枝、黃森雄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黃靜娣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黃森松、黃森達、黃森豪住所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而系爭房地均位在高雄市美濃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敏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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