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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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庚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8年6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最近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11年3月間云云。經查:
員警於111年4月5日16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2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此部分雖嗣後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斷,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
再犯率甚高,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7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5日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4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復未提出其尿液何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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