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昆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 游百合 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陳昆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鴻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1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成功街150巷與成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冒然穿越交叉路口,適 林游百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羅東鎮成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人車倒地,林游百合並因而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游百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昆鴻於警詢之自白1.證明被告陳昆鴻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游百合發生交通事故及經過情形之事實。2.被告陳昆鴻坦承上開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游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昆鴻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游百合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被告有過失之事實。3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游百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8張佐證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康碧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