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賢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2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於108年4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依前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上開案件部分犯行,係受刑人成年人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則本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核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述犯罪情節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64021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等資料,復考量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載稱:「後續治療建議:出監後持續接受為期至少半年的社區治療,教導如以正當合法方式舒解性衝動,協助其建立與異性互動的正確觀念」,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64021號函對受刑人綜合評估亦記載:「..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等語,認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其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併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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