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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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承認於96年3月2日12時在台北市○○路○○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上闖紅燈而為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往臺北方向)」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59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惟辯稱當時快車道為綠燈,慢車道為紅燈,車道燈號沒有同步,而系爭號誌是當天新設立,伊認為燈號不正確,所以才會闖紅燈騎過去,伊不應該受罰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 謝伯陽 於原審證稱「該路段快、慢車道均使用同一號誌,當時該號誌正常。」、「該號誌早就啟用了。」、「(問:你是否常在該處執勤?)是,所以我知道該號誌早就有了。」等語,且抗告人於原審時亦有稱:「我有向路燈管理處電話詢問,但查不到該號誌故障的紀錄」,足認抗告人之辯稱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第63條第l項第3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當時燈號故障〝闖〞越不正確的紅燈,被後頭埋伏尾隨的員警於承德路401巷口攬查、告發。當抗告人停車取證件時,該員警又順手攬截2位騎士告發未二式左轉,而該員警稱其係在路口值勤並沒有後頭埋伏。請調閱該員警之整本告發單及傳訊那2位騎士作證,被開罰單當時抗告人是否在場,又承德路401巷口距大度路機慢車道將近100公尺,在該處根本看不到大度路機慢車的情況,故該員警根本是在說謊。另從大度路右轉承德路之慢車道上之燈號,已故障很久,是北投區交通大隊報修,非3月2日維修,是日當無維修紀錄。關於該燈號故障一事,可傳訊每天在該路口值勤之義交 賴正忠 到庭作證,且工程單位維修時,渠亦在場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由大度路直行進入承德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闖紅燈(往臺北方向)」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59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VE559693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原審證人即員警謝伯陽非在路口值勤,係尾隨抗告人違規後取締,有不實之陳述云云,惟該項辯稱縱認屬實,仍無礙於被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之認定。又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渠曾向路燈管理處電話詢問,但查不到故障的紀錄等語(見原審第24頁),足證系爭路段之號誌並無故障。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第63條第l項第3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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