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和甲○○間有債務糾紛,乙○○認甲○○積欠其新台幣二百餘萬元,多次向甲○○催討無著,遂與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共乘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段三百六十號元廣科技公司門口,見甲○○出現,即由其中二人下車問明係甲○○本人後,一人拉甲○○的左手,一人自甲○○腋下架起甲○○,欲強使甲○○登上其等所共乘之上開車輛,甲○○不從,另一人又下車協助將甲○○架上車,甲○○仍以腳頂住該車車門抵抗不肯上車,當時坐於該車後座之乙○○,遂將甲○○頂住車門的腳拉入車內,並順勢與前開三人共同將甲○○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後乙○○及不詳年籍姓名男子等四人將上開車輛駛往林口附近山區,因見林口山區附近有住家,不夠隱密,乙○○等四人又將該車駛往林口交流道開上國道一號公路後,於中壢轉至東西向快速道路,再接國道三號公路下龍潭交流道,於同日十時許抵達龍潭某不知名山區,乙○○等四人遂喝令甲○○下車與乙○○討論清償債務之事,甲○○並遭乙○○踢踹(尚乏證據證明乙○○受傷),乙○○等四人見甲○○無正面回應,又將甲○○押上同上車輛,駛至更偏遠之山區,乙○○等四人再度喝令甲○○下車,並稱:「現在不是一、二百萬元可以解決,至少要四、五百萬,給你二十分鐘考慮,你要錢還是要命」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使甲○○心生畏懼。乙○○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賡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於考慮期間趁乙○○等四人不注意之機會跳入附近山溝逃跑,因山溝內高大雜草叢生,甲○○得以掩蔽,乙○○等四人始未追及,而甲○○於逃脫過程中,不慎摔傷左腳,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勢,惟仍忍痛爬行數小時,爬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十六公里處路旁,經高速公路巡邏員警發現而呼叫救護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到場將甲○○送醫,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2條笫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甲○○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根本不在甲○○所稱之現場,更沒有甲○○所言之行為,那是子虛烏有的事情。我們有債務糾紛,是他欠我錢,他說有四個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不法,他說什麼龍潭山繞來繞去,還說我們有槍,證據全部從頭到尾都沒有,根本就是濫行起訴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告訴人之指訴與基本事實之陳述,如有礙時,則難予採信;查Ⅰ、被害人甲○○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早上九點多,在桃園龜山民生北路元廣科技公司門口,突然有二個伊不認識的人問伊是否甲○○,伊說是,其中一個人就來拉伊的左手,另外一個人過來從伊的腋下抱住我,要拉伊上一輛黑色小客車,伊不上車,另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又來幫忙,他們三人又拉又抱把伊架上車,伊用腳頂住打開的右後車門不進入車內,當時坐在車內後座的乙○○,雙手拉伊頂住車門的腳,連同伊不認識的那三個人硬把伊拖入車內,伊被拉上車後坐在後座中間,乙○○坐在伊的左手邊。後來車子先往林口山區走,因為他們發現林口山區附近有狗叫聲有民宅,就沒有下車,他們商議之後就決定把伊載到龍潭山區,他們是從林口經由中山高,在中壢轉東西向快速道路行駛,再轉到北二高,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時下交流道把我載往龍潭山區叫伊下車跟乙○○談債務的事情,乙○○就對伊拳打腳踢,用腳踹伊的臉,後來,他們四個人又把伊推上車再往更裡面的山區走,他們又叫伊下車,乙○○和其他三人都說現在不是一、二百萬元就可以解決,給伊二十分鐘考慮,考慮的期間伊看到山溝,趁他們四人不注意,伊就往山溝衝,現場的草比人還高,伊在跳山溝的時候,腿碰到石頭就斷掉,伊爬了四、五個小時才爬到北二高高速公路邊求救,高速公路巡邏警察發現伊,才叫救護車將伊送醫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二、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及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三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病歷載明:被害人係於北二高北上七十六公里處,為救護車搭載送醫,發現其受有左足瘀青腫脹扭傷等傷勢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及桃園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經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及偵查卷末證物袋)在卷,然於被告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時,在檢察官訊問中卻陳稱︹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確有找了3、4個朋友去伊家,將伊帶到龍潭山區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827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載),就其如何被帶至龍潭山區之重要爭點,並不一致。Ⅱ、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稱:他們遂跟我說給我2分鐘時間考慮是否給他們二百萬元…(參偵查卷第16頁),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稱現在不是一、二百萬元就可以解決,給伊二十分鐘考慮(於偵查中95年4月18日陳述再給我十分鐘考慮),…等語,就時間長短之重要因素復不相合;Ⅲ、被害人所述上開情節,如遭被告等人毆打、電擊或持槍恐嚇部分,查無確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此行為。Ⅳ、告訴人指訴被告︺就對伊拳打腳踢,用腳踹伊的臉︺云云,然觀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病歷載明:被害人係受有左足瘀青腫脹扭傷等傷勢等情,其餘部位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其指訴互不相符。Ⅴ、更有甚者,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護理記錄載明:9月1日16:30由119救護車送入,訴不慎受傷導致左腳踝與左足背腫痛…17:15開刀,病患訴需要家人到院才行決定等語,與其上開陳稱趁他們四人不注意,伊就往山溝衝,現場的草比人還高,伊在跳山溝的時候,腿碰到石頭就斷掉等情亦不相合。
(二)、綜上所述,按告訴人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已有
礙時,難予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稱之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亦不負有證明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僅以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不在現場,並無被害人所言之行為,就其於案發當日究竟身在何處,先於警詢中稱:時間太多(按應為「時間太久」之誤),伊忘記了(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當日是在龍潭新龍路伊的母親家(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又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改稱:當日其係與 廖融通 一起作資源回收工作(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前後陳述不一,即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參酌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病歷,據以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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