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由共同被告 范光揚 (通緝中)之介紹而借款予 關海珠 ,嗣因關海珠無力清償債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 梅慧玲 (被告乙○○、范光揚及梅慧玲被告訴竊盜及竊占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清償債務。詎被告乙○○、范光揚二人明知前開房屋仍由告訴人甲○○承租並開設甲○○國際法律事務所供作營業及住宅使用,為占有該房屋使用,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乙○○僱用並指揮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數名,夥同被告范光揚前往上址,強行拆除該處甲○○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招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強行將該屋內告訴人所有之辦公桌椅、訴訟文件、電腦、床墊等物搬離,並將該屋作為英特普公司之籌備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對於前揭物品及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返國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則須行為人以直接、間接對於他人行使有形力,致對他人身體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方式,或以現實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手段,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得成立,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范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關海珠、 葉爾欽陳賢德易言樺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犯行,於原審辯稱:證人易言樺、關海珠及葉爾欽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或經由交互詰問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證據能力。另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葉爾欽與關海珠之女 葉佳淇 (原名「 葉涵詠 」)名下,因關海珠無力償還對伊之債務,故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伊,伊因資金不足而找友人梅慧玲共同出資,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梅慧玲名下,伊當天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雖事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但依關海珠及陳賢德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租金,其法律事務所亦無營業之事實,且未經過公證程序,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顯有偽造之嫌,告訴人縱有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亦應為因寄託關係而存放該處,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況關海珠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書立之切結書上親筆書寫:「本房屋除承租人拓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坊公司」)代理人 陳秀明 承租之外,絕無任何其他第三人承租,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故伊主觀上因信賴關海珠之切結書而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僅有拓坊公司,故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逕將屋內之全部辦公桌椅及物品搬遷他處放置,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伊當日係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向該屋保全組長陳賢德表明來意,由陳賢德請示大樓主委及通知三張犁警員確認無疑下,始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搬遷物品,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且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在搬運物品過程中從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伊並未涉犯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2)被告乙○○爭執證人易言樺、葉爾欽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易言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及證人葉爾欽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可以採為證據之情形,且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但證人易言樺、葉爾欽二人,均未具結,亦未賦予被告乙○○實質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其餘證人之證詞及卷內之證據,均經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同意列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系爭房屋原登記於證人關海珠與葉爾欽之女葉佳淇名下,葉佳淇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告訴人,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與拓坊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拓坊公司,租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租金每月三千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存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卷第三九至四二頁)。
(2)證人關海珠經由被告范光揚而認識被告乙○○,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乙○○借款二百萬元,嗣因證人關海珠無力償還,故與被告乙○○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但由被告乙○○概括承受系爭房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惟被告乙○○因資金不足清償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三百六十萬元債務,故找證人梅慧玲共同出資,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梅慧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梅慧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九十四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防務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各一件存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卷第四三至四八頁)。而被告乙○○與范光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雇用並指揮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數名,前往系爭房屋將屋內擺放之辦公桌椅、文件、電腦及床墊等物品搬運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一樓放置,並將系爭房屋作為英特普公司之籌備處等節,亦據被告乙○○及范光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賢德於偵查中及搬家公司人員 陳羿嘉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故被告乙○○於上揭時間指揮搬家公司人員將系爭房屋內擺放之辦公桌椅、文件、電腦及床墊等物品搬離一節,應可認定。
(3)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迭稱系爭房屋內擺放之辦公桌椅、文件、電腦及床墊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惟證人關海珠、葉佳淇曾向被告乙○○表示系爭房屋僅有拓坊公司承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書立切結書記載:「本房屋除承租人拓坊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秀明承租外,絕無任何其他第三人承租,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此有切結書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卷足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卷第三八至四二頁),而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關海珠、葉佳淇書立此切結書時有遭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寫之情況,堪信此切結書應為真正。則依此切結書之記載,依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之判斷,衡情當會信賴原房屋所有人之聲明而認系爭房屋僅有拓坊公司承租使用,別無其他承租人。故被告乙○○辯稱因信賴證人關海珠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除拓坊公司外,別無其他承租人存在,故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逕將其認定為原承租人拓坊公司所有之辦公桌椅、文件、電腦及床墊等物品遷移至他處,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
(4)再者,雖證人 周嘉忠蕭文水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為告訴人經營律師事務所之用,門口有懸掛法律事務所之招牌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八九至九0頁)。另證人陳賢德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記得關海珠的房子門口有掛拓坊公司的招牌,樓下也有,告訴人律師事務所的招牌比較小,掛在大門右邊,後來不知道何時拿掉我不清楚,告訴人偶爾回來會住個一個禮拜就出國好幾個月,他的一個女性助理也是跟告訴人的作息差不多」、「很少有人去找他,一年沒有一、兩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八八頁),堪信系爭房屋同時懸掛拓坊公司及甲○○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招牌,但告訴人並非經常前往系爭房屋,由外觀上實難辨識拓坊公司與告訴人之法律事務所之關係,則被告乙○○依證人關海珠書立之切結書之記載,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內擺設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亦屬可採。
(5)又證人陳賢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及同事 劉建華 都不願讓被告乙○○搬走,但被告乙○○卻持有梅慧玲之房屋所有權狀,告知我們有事他會負責,我則通知 曹聖恩 大樓主委,主委說如果證明他是屋主我們無權不讓他們進入搬東西,而我同事則已經通知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二名員警到場,而員警也同意讓他們搬東西,當時另有告訴人之助理(關小姐)的朋友也在場,他與被告乙○○一起前往搬物品,於是被告乙○○就將物品搬離,我有問被告乙○○要將東西搬至何處,他告知我要搬到內湖極地光科技分公司,他便與搬家公司及告訴人之助理(關小姐)的朋友離開」、「他持有屋子的鑰匙進入」(以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卷第三六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搬家當天我有看到被告范光揚有到場,他時常跟關海珠一起進去該房屋,所以我認識,我聯絡關海珠也聯絡不上,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電話,被告乙○○說他要負責,且警員說他們要自己負責,所以才讓他們搬,所以搬家當天他們是直接用遙控器開門,沒有被破壞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八八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系爭房屋搬運物品時,係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證人陳賢德說明來意後,再由證人陳賢德請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通知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到場後,持遙控器及鑰匙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進入系爭房屋內搬運物品。況告訴人亦自承於被告乙○○搬離物品當日並不在現場,被告乙○○縱使將告訴人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亦無法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告訴人之物品遭被告乙○○移動,然其無法以此行為直接或間接壓制告訴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難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遭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固於前揭時地自系爭房屋內將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惟被告乙○○主觀上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騰空房屋,亦不知系爭房屋內擺放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且其搬離物品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當時亦不在現場,被告無法以此行為直接或間接壓制告訴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尚難逕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搬運系爭房屋內擺放物品之爭議,宜另尋民事訴訟或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無法以此行為直接或間接壓制告訴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尚難逕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於92年2月22日始返台,然系爭房屋自93年12月14日起不斷有人使用其名下之電話00000000,原審應依職權調通聯紀錄,另關海珠之筆錄,原審辯護人於96年6月28日已表示不爭執,原審何以排除而加以傳喚,有礙雙方之詰問權等語,按依上所述,被告搬離物品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當時亦不在現場,被告無法以此行為直接或間接壓制告訴人之身體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不構成刑事法之罪,檢察官之請求調取通聯紀錄、傳訊關海珠即無必要,故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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