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宋和芳 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12日本院109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係指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9、41至46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論斷(即訴外人花蓮縣政府前因業務需要而聘用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上訴人業務性質為約用人員,性質屬特定性工作,與花蓮縣政府間為定期勞動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經花蓮縣政府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且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8日前,兩造並未成立新的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固稱於108年1月23日遭被上訴人主管人員拒絕聘用並對其稱「未經考試進來且未具語言專業」,惟依社會通念,前揭言詞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重大侮辱之行為,況上訴人於該日與花蓮縣政府亦無勞動契約等情,認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或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勞動契約終止及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法,僅指摘原審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上訴人另於本件上訴後提出花蓮縣政府函文、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原住民族委員會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至第33頁),非屬原審已存之訴訟資料,應屬新事證,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均不得再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參照),本院尚無從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並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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