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並應按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代位人 李俊毅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李劉金樣 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遺產應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共同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定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李劉金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