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 鄭育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前都待在住家陪伴阿嬤和女友,「藍道」也將其從群組移出,其不認識「藍道」,無從與「藍道」聯絡,絕無串供、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願限制住居並按日前往警察局報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
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17、2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涉有參與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私行拘禁、使人非法使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但否認涉有指揮組織、加重強盜、拘禁致死等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及致死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本案尚有共犯「藍道」等人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本案涉及侵害300餘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害人之指述、被告
間之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致死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復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詐騙集團因詐騙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億9,667萬7,969元,則被告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刑事沒收與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依據卷內資料,於被害人 黃郁翔 死亡後,被告與同案被告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 等人即在「可爾必思B⑵」群組內做撤離據點及變裝逃亡之準備,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⒉又參以本案詐欺手法屬於集團式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
,被告所涉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關係如何,均有待釐清。又依目前訴訟進度,相關證人(包括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到庭具結作證,而被告經同案被告傅榆藺聲請傳喚為證人,可知本案仍有透過對質詰問程序以勾稽比對、查證釐清事實之必要。復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具備遠端刪除功能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與本案相關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均已刪除,且本案尚有「藍道」、「泰勒」、「羅茲」、「強尼2.0」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仍難排除有與其他共犯聯絡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以達到為自己或其他共犯脫免或分擔罪責之可能。
⒊此外,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本案詐騙集團
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同案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仍與前述未到案之共犯「藍道」、「泰勒」、「強尼2.0」在「AA園區⑵」群組處理人頭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仍有重行加入詐欺集團以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況且被告間之供述仍有所矛盾,對於集團組織、分工、參與之狀況仍有待釐清確認,倘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行徑,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淡水、桃園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試圖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如開釋在外,重行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以被告有坦承全部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是否需照顧親人等節,均與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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