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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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榕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639號、第148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榕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被害人 陳虹琴 、 陳健富 、 林上竣 、 楊鈺晨 、 巫品毅 、 張嘉茵 、 孫佳伶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提出之上訴
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附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8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理由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孫佳伶因被告本件幫助
洗錢等犯行,迄今尚須依靠兼職以維持生活所需,而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孫佳伶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似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見及此,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堪認量刑過輕,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因缺錢孔急,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辦之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與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達45萬5,988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茵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上竣、巫品毅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孫佳伶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其顯有悔意,及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文書處理,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為幫助犯之減輕其刑事由,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未實際獲取報酬或利益、業與告訴人孫佳伶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失出而須改判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既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孫佳伶達成調解之情,並將相關調解筆錄內容一併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即有未洽。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茵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上竣、巫品毅、孫佳伶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被告與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茵、林上竣、巫品毅、孫佳伶之和解、調解內容,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陳虹琴、陳健富、楊鈺晨、張嘉茵、林上竣、巫品毅、孫佳伶之權益(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民國/新臺幣)備註1陳虹琴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於一一二年一月六日給付。和解書(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2陳健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給付。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3林上竣貳萬元於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前給付。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5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4楊鈺晨壹拾萬元於一一二年三月六日給付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5巫品毅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一一二年四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58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6張嘉茵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給付。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7孫佳伶壹拾萬元自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