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昭棣 被告 陳音 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音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具保人陳昭棣繳納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刑保字第105號收據可參,現該案已經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陳音如無罪確定,具保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等判決無訛,復有本院101年保刑字第10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受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100萬元之保證金,尚無不合,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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