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曾宗琳 代理人 黃美蓉 律師
林泓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政達 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曾擔任第三人銓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然業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口頭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經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3號事件審理中,然因原列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趙郁文 已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亦無其他監察人可代行使法定代理權,為恐本案訴訟延宕而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趙郁文業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而該公司除趙郁文外別無其他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推薦 蘇蘊蔡智杰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考量其等均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與原告間恐有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存在,就本件訴訟而言,尚非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適宜人選,復經斟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楊政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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