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進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捌顆、散彈肆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散彈(聲請書記載為霰彈)4顆,係違禁物,請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行為時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2款所稱之彈藥,則指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被訴非法持有土造手槍、土造長槍、制式子彈、散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扣案之土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扣案之12顆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散彈6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30049924號、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3005025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土造手槍、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各1支,未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散彈4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聲請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書記載銷燬部分,因刑法第38條第1項僅有沒收之規定,至於是否銷燬,係執行沒收之問題,本院無權置喙,聲請人就銷燬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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