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願捐款新台幣二萬元予公益團體,足見其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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