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雅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博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博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之罪間之罪質,暨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3萬│││幣1千元折算1日│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日(│109年4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速偵字││號│第2483號│第186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交簡字│109年度壢原交簡││事││第4號│字第12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1日│109年4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