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宏
吳岳霖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宏、吳岳霖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天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電話紀錄表」。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郭奕宏、吳岳霖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分持球棒損壞告訴人 林辰 蔣自用小客車車窗及天窗玻璃之犯罪手段,被告郭奕宏離婚、被告吳岳霖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奕宏有犯妨害公務罪前案紀錄(現已緩刑期滿)、被告吳岳霖有犯恐嚇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郭奕宏專科肄業、被告吳岳霖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郭奕宏、吳岳霖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二支,均係被告郭奕宏所有,固據被告郭奕宏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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