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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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耀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9月6日確定,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愷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級毒品。黃耀毅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間,自不詳管道取得愷他命3包、含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咖啡1包、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褐色粉末1包(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共67.71公克,詳如附表所示),而持有該批毒品。嗣黃耀毅於102年1月31日凌晨駕駛其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6111-UJ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訪友,到達後將其中2包愷他命、即溶咖啡1包置放車上,攜帶前開褐色粉末1包、愷他命1包進入屋內。嗣警方於同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執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耀毅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復扣得黃耀毅所有欲供施用(含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K盤1組(如附表編號6),以及新臺幣1萬1,900元、行動電話5具(如附表編號7、8)。」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自白(被告亦坦承攜帶褐色粉末1包至該址,見警方前來搜索即將之藏放在所坐沙發間)、本院法官助理勘查報告(播放警卷內案發現場蒐證光碟,見被告於警方搜索查獲時並不否認持有扣案褐色粉末1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自白、戶籍紀錄、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只有母親、為家中獨子、父母從小離異、為母親朋友扶養長大之成長環境,曾在與就讀學校建教合作之工廠工作之就業經歷,前曾數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因毒品案件服刑之素行,所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之多寡,犯後一度否認罪愆,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以實力支配管領特定物品倘構成刑事犯罪,該特定物品即屬刑法上所稱之違禁物,倘無其他特別沒收規定,應於處罰行為人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該物是否屬於犯人,予以沒收之。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未針對第3級毒品之沒收另設規定,倘行為人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際行為人所持有毒品即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該等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規定專適用在施用或持有第3級毒品之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之情形,與本件不同)。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粉末5包,其中3包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2包含有第3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共67.7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係屬被告持有毒品犯罪所查獲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而連同毒品扣案之咖啡粉末、其他成分粉末及外包裝,已與第3級毒品混合無法析離或者本質上為毒品之從物,應視為毒品違禁物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K盤1個,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供 施用愷 他命所用之物,因施用行為必然含有持有行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犯罪所用之物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品,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犯行有何關連,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記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6111-UJ車內扣得,含袋,│││││扣押時毛重約16.54公克,│││││驗餘淨重14.62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15.03公克│├──┼─────┼────┼────────────┤│2│愷他命│1包│1包在6111-UJ車內扣得,均│││││含袋,1包為被告身上隨身│├──┼─────┼────┤皮包內扣得,扣押時毛重約││3│愷他命│1包│7.3公克,驗餘淨重5.81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共│││││6.11公克│├──┼─────┼────┼────────────┤│4│亞基雙氧甲│1包│6111-UJ車內扣得,含袋,│││基卡西酮││扣押時毛重約21.58公克,│││││包裝為即溶咖啡隨身包,驗│││││餘淨重19.68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5│亞基雙氧甲│1包│雙福90-24號房屋內扣得,│││基卡西酮││含袋,扣押時毛重約49.66│││││公克,為褐色粉末1包,警│││││方搜索時被告手持物品,驗│││││餘淨重47.54公克,經鑑驗│││││驗前純質淨重46.37公克│├──┼─────┼────┼────────────┤│6│K盤│1個│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7│新臺幣│11900元│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持有犯│││││行有關│├──┼─────┼────┼────────────┤│8│行動電話│5具│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持有犯│││││行有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黃耀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路00巷0號之3居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愷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年1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上,以新臺幣3,6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欲供己施用。嗣為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14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7公克、K盤1組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14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7公克、K盤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