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焌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焌喆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焌喆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4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11月│││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02日│101年10月01日│101年0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88號│字第1688號│字第5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40號│102年度朴簡字第40號│102年度訴字第1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1月31日│102年01月31日│102年05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40號│102年度朴簡字第40號│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決│102年03月01日│102年03月01日│102年07月10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偽造印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6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決│102年07月10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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