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0號上訴人進大鋼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成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商品盤損新臺幣(下同)8,277,27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以上訴人存貨係採定期盤存制,且未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另上訴人係經營鋼鐵買賣批發,依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至第3款前段規定不符,核定商品盤損0元,全年所得額46,730,517元,應補稅額2,069,318元。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13日具狀陳報原證三統一發票97年1月23日進貨之②品名SCM420RA23.00BOO數量18,438KGS、單價29.50、金額543,921元。於同日即記載於存貨簿入之部附原審有案。則何以該原證七不足證明已將97年1月23日進貨品名②部分亦記入存貨部,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即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證七係由原審卷附上訴人97年存貨簿所影印,而經相互勾稽即足認,上訴人97年1月23日進貨品名②部分,確已記入存貨部,惟原判決理由仍載稱該部分進貨未記入存貨部,顯與其所依據之存貨簿內容所載相互矛盾,是原判決亦具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亦曾於101年3月13日具狀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24代號載明本年度存貨計價係沿用原方法,採用加權平均計價法,盤存制度採用永續盤存制。而上訴人始終採永續盤存制,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存貨盤存制度,則何以申報書之記載,竟亦不得採為上訴人97年度商品盤存係採永續盤存制之有利認定,原判決理由未予敘明,亦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永續盤存制存貨記錄著重在數量,其計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或個別辨認法者,始有可能於進銷貨有對應記錄,其如本件上訴人採加權平均法者,其進銷貨即不可能有對應記錄;至於採何計價方法,端視事業所營貨物性質而定,並未強制規定。是以永續盤存制在每筆銷貨時,即將貨品成本作分錄計入帳,這種手續並非必要的,僅對存貨數量逐次記錄即可,蓋永續盤存制之主要目的在幫助對存貨之控制及計畫;而非在決定企業每筆的淨利。原判決理由顯對於商品盤存及計價方法混為一談,致其判斷與永續盤存制脫節,並致有判決不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既採永續盤存制,縱未同時具備查核準則第101條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仍應予以具體調查審認,而不應逕予否認上訴人所列報商品盤損餘額8,277,272元。原判決謂縱然上訴人有採永續盤存制,惟其所列報商品盤損8,277,272元,僅事後檢附其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供核,並未經會計師盤點簽證之報告,亦不符該條第2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97年度商品盤損8,277,272元,自屬有據云云,顯有不適用或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當之違法。㈣依據經驗法則,縱屬鋼鐵亦不可能絕無磅差、切割減損等情事發生,原判決稱上訴人所買賣商品之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此亦不合於該條第3款規定,是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本年度商品盤損2,277,272元,自屬有據云云,原判決顯有違背上揭經驗法則致不適用或適用查核準則第101條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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