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06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17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 金湯 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氣喘」、「脊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變」,檢據向被告申請95年1月19日至95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據投保單位金湯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核定「下背腰部挫傷」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至其腰椎、頸椎病變等疾病核屬普通傷病。嗣投保單位不服,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判決書申請審議,被告乃依前開判決,認原告未能證明其94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自來水事業處施作工程,並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以96年3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660152430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5年1月19日給付至95年1月28日止共10日計新台幣(下同)2,875元,沖轉前已領取24,553元職業傷病給付,溢領之21,678元應退回該局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於96年5月30日以96保監審字第085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94年11月19日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受傷致無法工作,當日與同事 王育翔 一起工作,有自來水事業處試車工作證明、自來水事業處的財物契約、三軍總醫院醫生證明及次日原告自行就醫證明,其中,與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說的不一樣。因本件關係人及自來水事業處一些官員偽證及偽造不實的文件,現已在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於94年11月19日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致「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氣喘」、「脊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變」,檢件向被告申請95年1月19日至95年3月2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據投保單位金湯科技有限公司函稱原告所患非職業災害,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並據醫理見解以「下背腰部挫傷」認定,核定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至其腰椎、頸椎病變等疾患核屬普通傷病。嗣投保單位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據台北地院判決,以原告未能證明其94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自來水處施作工程,而於工作中自高處墬落受傷,所請傷病給付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5年1月19日給付至95年1月28日止共10日計2,875元,沖轉前已領取24,553元職業傷病給付,溢領之21,678元應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先後分別申請審議與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三)惟查,有關原告是否於94年11月19日(星期六)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其曾就此提起民事訴訟,經台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原告甲○○主張受傷之94年11月19日當日為週六,應為例假日,而依被告金湯公司留存於自來水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記載,94年11月19日紀錄表固有自來水處駐警、勞安室人員及金湯公司甲○○簽名,然據自來水處勞安室人員證稱,渠等於週六、日無需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人員保管,週六、日部分都是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補簽。原告甲○○ 自陳 與其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施工者為被告金湯公司員工王育翔,核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被告金湯公司員工『 林帥志 』記載不符,證人王育翔並證稱,94年11月19日當日伊未上班,被告金湯公司未要求員工在週
六、日上班,員工也不會在週六、日試車,則該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記載尚不能據為證明原告確於94年11月19日經被告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施工之依據。參以依被告聲請向自來水處調閱該處於94年11月間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執勤工作紀錄簿,被告金湯公司於94年11月間,除週六、日外,每日均會進入自來水處施工,並簽名車輛出入登記簿,駐衛警則於同日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科技進行監視系統工程』等語,該處於94年11月19日(週六)當日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執勤工作紀錄均無被告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處廠區施工之記載。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金湯公司並未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派遣原告或其他員工至自來水處施工。而原告於95年1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自陳其係於94年12月間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在卷可按,核與原告陳稱墜落受傷之時間、情節不相符。」據此,原告雖稱所患「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氣喘」、「脊椎外傷合併脊椎神經病變」係94年11月19日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惟上開主張已由台北地院於前開判決中認無理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非為工作中受傷所致,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書、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投保單位金湯科技有限公司說明函,保給傷字笫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下背腰部挫傷」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至其腰椎、頸椎病變等疾病核屬普通傷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書、96年3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660152430號函(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傷病是否職業災害所導致?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二、本件原告傷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導致:原告雖主張本件傷病係職業災害所導致云云,惟原告主張受傷之94年11月19日當日為週六,應為例假日,而依第三人金湯公司留存於自來水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記載,94年11月19日紀錄表固有自來水處駐警、勞安室人員及金湯公司甲○○簽名,然據自來水處勞安室人員證稱,渠等於週六、日無需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人員保管,週六、日部分都是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補簽。原告甲○○自陳與其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施工者為金湯公司員工王育翔,核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被告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記載不符,而王育翔並證稱,94年11月19日當日伊未上班,金湯公司未要求員工在週六、日上班,員工也不會在週六、日試車,則該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記載尚不能據為證明原告確於94年11月19日經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施工之依據。參以依金湯公司聲請向自來水處調閱該處於94年11月間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執勤工作紀錄簿,金湯公司於94年11月間,除週六、日外,每日均會進入自來水處施工,並簽名車輛出入登記簿,駐衛警則於同日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科技進行監視系統工程』等語,該處於94年11月19日(週六)當日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執勤工作紀錄均無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處廠區施工之記載。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金湯公司並未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派遣原告或其他員工至自來水處施工。而原告於95年1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自陳其係於94年12月間「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可按,核與原告陳稱墜落受傷之時間、情節不相符,前揭資料均存在於台灣台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卷宗內,自難認原告94年11月19日係於自來水事業處工作中受傷,即台灣台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有判決書可憑,原告主張其傷病係導因於職業災害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受傷害非為工作中受傷所致,否准原告職業傷病之申請,並改核定按普通傷病發給,並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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