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鐿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 陳武漢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因裝載砂石核重三十五公噸,經至民基地磅過磅承載三十八點三七五公噸,超載三點三七五公噸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人隆鐿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車載重為三十八點三七五公噸,並未超過規定載重量之一成,請予裁定免予處罰,以利營運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隆鐿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載運砂石,經警會同司機陳武漢至民基地磅站過磅,測得該車總重量為三十八點三七五公噸,超載三點三七五公噸(核定總重量限制為三十五公噸),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惟異議人隆鐿公司以該車並未超過規定載重量之一成,認應免予處罰云云;然查,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予以裁罰。又交通部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十之寬容值,係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乃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百分之十之行為,授權員警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因此,當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本件情形,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後之總重量為三十八點三七五公噸,已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雖未逾百分之十,然依當時舉發員警之判斷,認為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臺中縣○○鎮○○路載運超過該車核定總重量,已影響用路人安全,宜採「舉發」而不宜採「勸導」,乃開單告發異議人上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此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異議人所辯「該車當時載重為三十八點三七五公噸,並未超過規定載重量之一成,應准予免罰」云云,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總重量為三十八點三七五公噸,減去該車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三點三七五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異議人隆鐿公司應加罰四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