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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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武與告訴人 陳明貴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告訴人住處前,以腳猛踹告訴人上址1樓大門玻璃,並持不詳器具刮傷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R-6376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之車身多處,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大門玻璃、車輛車身板金外表烤漆受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49號卷第101、10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