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4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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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480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甲○○相對人 藍逸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6,1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相對人藍逸蓁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
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