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淑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7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
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㈢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罪刑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609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與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7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98年4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31日21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其同意搜索其住處並查獲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1支,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淑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香菸1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香菸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