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色祥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蔡色祥以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0號、100年度簡字第25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聲請人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故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