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 廖耘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六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耘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所示均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刑之酌定,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以符罪罰相當。
㈡民國94年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
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罪名」認定過寬,在採證上多放寬鬆,致使過度擴張,造成不公平現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文書、詐欺等輕罪,全部案件係同時期所犯,同一案件卻遭分別分案,縱有連續多次犯行,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給予抗告人從輕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6所示均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
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曾經台南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附表編號4至6之罪,前曾經台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依上開附表編號1至2、3、4至6等罪,原各別所定應執行刑合併計算,其合併刑期為十九年五月,與本件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十八年相較,已再酌減一年五月之刑期,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依立法者廢除連續犯之刑事政策目的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觀之,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又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同時合併提起公訴,各案是否分由同一法官審理,要與法院酌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關聯。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就之由不同法官審理,即認為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請裁定從輕適當之刑度部分,亦失憑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