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抗告人 黃良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抗告人黃良佑聲請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之承辦法官(依卷內資料,係指本案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曾參與抗告人另案之裁定,竟未依規定自行迴避本案。㈡、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審判期日,抗告人聲請傳喚被害人( 陳素清 )、證人( 馮博緯 )到庭辯論(對質),遭承辦法官拒絕。㈢、抗告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蔡立誠,經承辦法官告知其已死亡而未傳喚,但未提出其死亡之證明文件。㈣、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之證據資料,未於審判期日明確告知抗告人是否業已調取。㈤、審判長以抗告人之前科為調查基準,有偏頗之虞等語。原裁定以:㈠、本案承辦法官雖曾參與抗告人另案(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惟與本案無關聯,並非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尚難憑此遽謂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㈡、本案承辦法官對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係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因此即認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㈢、本案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調查被告(即抗告人)之科刑資料,抗告人執此認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亦屬誤會等情,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一○四年八月三日聲請法官迴避,惟本案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宣判,未停止訴訟程序,顯已違法。㈡、本案承辦法官未提供抗告人聲請調閱之證據資料予抗告人確認,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亦未提供證人蔡立誠已死亡之證明文件,均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足證有迴避之必要。㈢、本案承辦法官中之二位曾參與抗告人另案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判,竟未迴避,自有未合等語。惟查:本案係於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宣判,抗告人則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八月四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等情,有各該筆錄、刑事聲請狀、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宣判前,並未進行何種訴訟程序,且於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後,始如期宣判,尚難認有何違誤。況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如期宣判,與承辦法官有無法定迴避事由並無關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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