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騎乘」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即告訴人 陳開誠 騎乘之MG3-953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配偶 江美玉 及告訴人之子 陳永全 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之配偶江美玉及告訴人之子陳永全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以告訴人之配偶江美玉及告訴人之子陳永全均陳稱若被告按期履行即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