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聲請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江惠玲 (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柒元,由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江惠玲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17、3718建號建物)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6號進行強制執行,現業已拍定在案,爰請求酌定本件江惠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104年1月14日修正)、第1132條第
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5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5號、93年度繼字第992號、102年度 司家 催字第19
3號、103年度家聲字第47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6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6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2,565,688元等情,有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江惠玲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請求依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按時計酬,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陳報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273,500元等語,惟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是聲請人主張以該標準為計算本件應核定管理報酬之論據,尚乏所據,況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係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而民事訴訟案件亦非繁複,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9,287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另加計其嗣後追加之預留公證費用1,000元,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60,287元,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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